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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奕诉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奕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2011年5月22日、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三次,每次10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3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并按照24%的年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每笔款项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5年2月9日暂计为29833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钟*现金10万元”。

2011年5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奕10万元,借款期限1年,此款项转入彭*的工行卡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上述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

2011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奕10万元,借款期限1年,此款项转入彭*的工行卡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上述银行账户转入9万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25日分3次向钟奕借到共计3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本息,利息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27万元,本息共计57万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29万元,即10万元现金和19万元的银行转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3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份、《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电子回单载明的内容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依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本院仅确认原被告之间仅存在29万元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且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此标准主张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的1万元借款本金,由于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奕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21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4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1年5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4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13904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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