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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贷款公司与张**、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告张**、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杨*,被告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益小**司诉称:被告张**因经营汽车修理厂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2013)广益小贷借字第029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止,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0‰。被告李*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了《债务共同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了(2013)广益小贷抵字第029号《抵押合同》,以位于西昌市长安路36号6幢2单元2层2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西房他证西昌字第0032629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320000.00元;2.判令被告张**、李*按照月利率20‰连带偿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对被告张**位于西昌市长安路36号6幢2单元2层2号的房屋的房产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实际是按照月利率30‰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2013年12月之前的利息都已支付,但是由于利息支付是答辩人的哥哥在经办,所以不清楚已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对本金金额以及借款期限没有异议。

被告张**口头答辩称:答辩人认可房屋抵押的事实。

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广**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被告张**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质证意见:无异议。

二、被告张**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款申请》原件一份1页、被告张**与原告**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2013)广益小贷借字第029号《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共6页。证明目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张**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质证意见:不清楚。

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目的:原告按约向被告张**转账支付了借款800000.00元。被告张**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质证意见:不清楚。

四、被告张**与被告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被告李*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债务共同人承诺书》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目的:被告李*承诺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质证意见:不清楚。

五、被告张**与原告**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2013)广益小贷抵字第029号《抵押合同》原件一份共6页、编号(2013)西市广益小贷抵字第029—001号《房地产抵押清单》原件一份共1页、西房他证西昌字第0032629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邹**与被告张**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目的:被告张**将自己位于西昌市长安路36号6幢2单元2层2号的房屋抵押给俩原告,该抵押经过房产共有人邹**的同意,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张**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张**、被告张**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李**夫妻关系。被告**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在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登记的营业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

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双方达成合意后当日签订了(2013)广益小贷借字第029号《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止,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0‰。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债务共同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张**与原告**公司签订了(2013)广益小贷抵字第029号《抵押合同》,以张**所有的位于西昌市长安路36号6幢2单元2层2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的末页抵押人处被告张**与其丈夫邹**分别进行了签名摁印,二人还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的抵押人签章处也分别进行了签名摁印。当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张**在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航天信用社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800000.00元。同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张**在西昌**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由于被告张**未能如约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320000.00元;2.判令被告张**、李*按照月利率20‰连带偿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对被告张**位于西昌市长安路36号6幢2单元2层2号的房屋的房产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张**主张其归还了原告部分利息,金额为人民币8040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其已经归还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56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2日,原告广益小**司在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约定向被告张**的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航天信用社的账户转账提供了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该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为椐,被告张**对该借款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广益小**司与被告张**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于同日向原告广益小**司出具了《债务共同人承诺书》,明确表示其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张**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原告广益小**司为债权人,被告张**、被告李*系共同债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李*应当依约定向原告广益小**司履行还款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7月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0%,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比照银行同期六个月的贷款利率,原告广益小**司与被告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0‰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起诉请求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张**于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广益小**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张**所有的位于西昌市长安路36号6幢2单元2层2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同月15日,原告广益小**司与被告张**在西昌**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被告张**与原告广益小**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原告起诉要求直接判令对被告张**位于西昌市长安路36号6幢2单元2层2号的房屋的房产进行拍卖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因被告张**、李*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人张**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西昌市长安路36号6幢2单元2层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主张其归还了原告部分利息,金额为人民币80400.00元,原告仅认可已经归还的利息为人民币56000.00元,由于被告张**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已经归还的利息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为人民币560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张**、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李*共同归还原告西昌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在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6000.00元后,向原告西昌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为800000.00元的剩余部分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西**款有限公司就被告张**所有的位于西昌市长安路36号6幢2单元2层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0.00元,由被告张**、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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