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而是中国中**团有限公司与梁*、四川省**有限公司、文正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中**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姊**司)、原审被告文*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绵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10日和2015年3月23日,对该案进行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廖*,被上诉人梁*、姊**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文*帮的委托代理人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姊**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中国航**成都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梁*作为乙方、秭**司作为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其中约定,中国航**成都分公司聘任梁*为四川油气田江油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五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江油工程)承包人。承包人必须根据甲方在本责任书中对其的授权,代表甲方对该工程自开工至竣工、结算完毕、保修期满实行全过程的管理,对建设单位和最终建筑产品负责。中国航**成都分公司油气田江油基地五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江油工程项目部)负责实施履行甲方与业主所签订合同的全部工作内容和承诺的相关事宜。乙方是施工组织、指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在授权范围内代表甲方履行与业主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承担与该合同配套的法律性、管理性文件所赋予的义务和职权。丙方为乙方在该协议实施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做全程法律和经济担保,并承担由于乙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责任书约定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安全责任及质量责任等法律责任。

2011年8月10日,文正帮向中**港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向中**港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由中**港公司北京机场工程分公司代为划转至江油工程项目部,该借款系我个人借款用于江油工程的施工。借款人:文正帮”。

庭审中,中**港公司提供证据《紧急催告函》,称其多次要求文*帮、姊**司解决江油工程外欠款问题,但并未提供姊**司收到该《紧急催告函》的相应证据。2013年6月17日,该院就秭**司与中**港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664号生效判决,对文*帮系江油工程管理人员的身份作出认定。

2013年7月20日,中**港公司向该院起诉称,文*帮向其借款500万元用于和梁*共同管理的江油工程,姊**司依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11日,中**港公司向文*帮打款200万元,2012年1月18日、19日,为文*帮垫付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文*帮、梁*、姊**司向其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文*帮向中**港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借条》载明内容可知,该借款系文*帮用于江油工程的个人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港公司与文*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文*帮应当偿还中**港公司200万元借款。因案涉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中**港公司请求文*帮支付200万元借款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从借款转账凭证显示,文*帮向中**港公司借款后,中**港公司按照《借条》约定,将该款直接转给江油工程项目部。虽然《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显示该工程的承包人系梁*,但该款系转给江油工程项目部而非转给梁*个人,因此中**港公司请求梁*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据不足。同时,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文*帮向中**港公司借款后,中**港公司向江油工程项目部的转款行为即为梁*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实施过程中的行为,故中**港公司请求秭**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港公司请求文正帮、梁*、姊**司支付其垫付的外欠材料、租赁、人工费合计2997215元的问题。因《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涉及的江油工程尚未结算,且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中**港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作处理。

关于中**港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借条》并无约定借款利息,故中**港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受理该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文正帮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港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绵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梁*、姊**司与文正帮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梁*、姊**司承担。其理由为:1.姊**司在《紧急催告函的回复》中明确其收到中**港公司发出的《紧急催告函》,并就相关内容进行了回复,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2.(2013)绵民终字第664号生效判决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足以证明,文正帮和梁*共同管理江油工程。200万元借款转入由文正帮、梁*、马跃三方共管的江油工程项目部账户,须经梁*签字方可使用。故梁*虽不是实际借款人,但依据《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其应与文正帮共负借款返还义务;3.上述生效判决和原审法院亦认定,姊**司不仅为梁*提供担保,也为文正帮提供担保,故姊**司应对文正帮、梁*的借款返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中**港公司陈述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文正帮返还500万元借款,梁*和姊**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梁*、姊**司答辩称:1.《借条》和银行支付凭证显示转账主体分别为“中铁航空**程分公司”和“中**港公司”,显示收款人分别为“中国航空**分公司油气田江油基地五标段项目部”和“中国航空**公司气油田江油基地五标段项目部”,即收款人一个为“油气田”,一个为“气油田”。因《借条》约定的借款人和银行支付凭证显示的收款人完全不同,200万元借款并未如约转入江油工程项目部,即2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2.即使江油工程项目部收到200万元借款,该款也用于工程建设,而非文正帮个人使用。江油工程现归中**港公司所有,该笔借款应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抵扣;3.(2013)绵民终字第664号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该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文*帮答辩称:文*帮系从中**港公司处直接承包江油工程,梁*并未参与该工程;文*帮未和中**港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姊**司也未向其提供担保;虽然文*帮向中**港公司出具《借条》,但其个人并未使用借款。即使中**港公司向江油工程项目部转款,也是用于江油工程项目;文*帮为江油工程垫资110多万元,中**港公司至今未与其结算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经审理查明,中**港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乙方主体系梁*之事实持有异议,认为乙方主体还包括文正帮,但并未提供新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梁*、姊**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13)绵民终字第664号判决系生效判决之事实,提供新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七组证据:第一组为《复函》和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原件各2份,拟证明秭**司收到中**港公司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的《紧急催告函》;第二组为中国**总公司收费票据、银行电汇凭证原件、《借支情况说明》、《江油项目资金、债权债务、成本统计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秭**司依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表明其为文*帮管理工程提供担保;第三组为秭**司诉中**港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的庭审笔录、一审判决书以及该案申诉案的庭审笔录节录和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节录复印件,证明目的同第二组;第四组为《借款协议书》原件,拟证明秭**司为文*帮、梁*履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承担保证责任;第五组为银行印鉴卡片和《资金使用计划表(审批表)》复印件、领款单及费用报销单原件,拟证明梁*、文*帮是工程内部承包人;第六组为完税凭证、《委托书》和服务业发票原件,拟证明中**港公司未转包工程,秭**司对工程项目部财务收支进行监管;第七组为《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拟证明中**港公司是原中国**总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继承人。

梁*、姊**司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复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收费票据、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姊**司与中**港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对《江油项目资金、债权债务、成本统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借支情况说明》认为,其内容与实际发生往来款不符,不能达到中**港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姊**司印章为假章;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完税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中**港公司非法转包工程;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文正帮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江油项目资金、债权债务、成本统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收费票据、银行电汇凭证和《借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姊**司为其提供担保;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中**港公司非法转包工程;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梁*和姊**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亦向本院提交秭**司诉中**港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案的庭审笔录节录,拟证明(2013)绵民终字第664号判决属未生效判决,其确认的案件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质证,中**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文正帮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诉讼中,姊**司对中**港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申请司法鉴定,并分别提供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原件上该公司的印章作为样本印文。经本院两次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福森特司鉴(2015)文鉴字第15号、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除文*帮放弃对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外,各方当事人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中**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姊**司有两枚以上的印章在使用,因此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姊**司印章为假章;同时《借款协议书》上文*帮的签名是真实的,500万元借款也已实际履行。

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中**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中国**总公司收费票据和银行电汇凭证、第五组证据中的领款单和费用报销单、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均系原件,梁*、姊**司、文正帮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未提出相应反驳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支情况说明》和《江油项目资金、债权债务、成本统计情况说明》、第五组证据中的银行印鉴卡片和《资金使用计划表(审批表)》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借款协议书》系原件,姊**司提交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反驳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姊**司已完成反驳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中**司并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姊**司印章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梁*和姊**司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中**港公司本案诉请为文正帮、梁*、姊**司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中,中**港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借款协议书》、姊**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本案审理范围,中**港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涉及当事人适格,以及第一、三组证据(同梁*、姊**司提交证据)涉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中**港公司作为甲方,文正帮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年利率8%,借款用途为江油工程施工,借款方式为直接划转至江油工程项目部银行账户,借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姊**司为乙方借款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中**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江油工程项目部转款200万元。

2010年11月29日,中国**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1月31日,再次变更名称为中**港公司。

2012年1月17日和2月22日,中**港公司向姊**司发出《紧急催告函》称,文正帮个人债务的债权人通过拉闸断电、轰赶施工人员方式致使江油工程停工,姊**司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对中**港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代为垫付的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承担全部责任。2月29日,姊**司回复中**港公司称,双方应协商解决《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履行事宜,中**港公司应及时归还姊**司为其垫付的履约保证金500多万元。

庭审中,中**港公司确认其诉请的500万元借款由两笔款项组成。第一笔为2011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江油工程项目部转款的200万元,第二笔为2012年春节前夕为文正帮、梁*垫付的江油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299.6万元。

还查明,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向中**港公司释明,是否将其诉请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以及如变更需重新提交起诉书等。中**港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但之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梁*是否应当与文正帮共同返还借款;二、姊**司是否应当承担借款返还的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借款合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即贷款人只能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请求返还借款,而毋问借款的具体使用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公司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要式合同,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订立。就本案查明事实看,中**港公司与文**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中**港公司向文**出借500万元。之后,中**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文**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文**亦出具《借条》,载明收到中**港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并特别注明系其个人借款。由此,中**港公司与文**个人之间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前者享有请求后者返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权利。而中**港公司与梁*未订立有书面借款合同,亦未向梁*实际提供借款,二者之间不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故中**港公司以梁*与文**共同管理江油工程、共同使用借款,据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非合同当事人梁*返还20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中**港公司诉请的500万元借款组成款项中的第二笔,即2012年春节前夕为文正帮、梁*垫付的江油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299.6万元。因该款项性质为建设工程款,与中**港公司主张的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中**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文正帮、梁*就该工程款订立有书面借款合同,或者与文正帮就工程款性质明确为《借款协议书》约定之借款。故该笔款项应由各方另行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债务履行达成连带担保合意。就本案查明事实看,《借款协议书》为合同第三人姊**司设定了担保债务,但未经姊**司确认同意,依法对姊**司不构成法律约束力。同时,中**港公司、梁*、姊**司虽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姊**司为梁*在江油工程所作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如前所述,中**港公司与梁*之间并未实际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姊**司承担梁*借款返还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基础法律事实。故中**港公司诉请姊**司承担借款返还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港公司以梁*与文正帮共同管理江油工程、共同使用借款,姊**司为梁*提供担保即为文正帮提供担保为理由,继而要求梁*、姊**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鉴定费用28000元,由中国中**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中国中**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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