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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四川久**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久**限公司(简称久**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人民法院(2013)甘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被申请人久**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4日,一审原告沈*起诉至九龙县人民法院称,其自2006年10月进入久**司担任驾驶员工作至2012年10月。工作期间,久**司未依法向其支付公休日、年休假、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也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请求判令1.撤销九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九**(2012)第04号仲裁裁决;2.久**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加班工资1974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50元、年休假加班工资11319元,共计229035元;3.久**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37339元;4.久**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251元;5.久**司支付失业保险金41487元;6.久**司支付赔偿金229043元。以上各项共计567155元。一审被告久**司辩称,1.沈*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久**司已向沈*足额支付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及加班费,且双方已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不得就此前的履约瑕疵行为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久**司已向沈*超额支付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加班费,故久**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向沈*支付赔偿金;3.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讼诉的审理范围;4.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到期自然终止,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5.沈*中断就业系因其不愿续订劳动合同,久**司已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沈*应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而不应向久**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九龙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沈*于2007年1月进入久**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1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对前一劳动合同中约定不明的事项作出补充约定。主要内容包括:沈*在久**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每月岗位工资为1200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加班费按“小时工资”计算,计算标准为“本人岗位工资÷21.75÷8”。双方同时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对2011年12月21日前的违约行为或履约瑕疵行为互不追究责任。合同履行期间,久**司依法为沈*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久**司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6日前,即2012年9月26日向沈*送达《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沈*予以签收但未按通知要求将自己是否愿意续订合同的意见反馈久**司,也未与久**司协商是否以维持或提高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根据久**司出示的《工资及各项补贴发放表》,其已向沈*支付加班费33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九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问题。沈*因不服九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为本身已导致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未能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该仲裁裁决并未生效,人民法院已无撤销的必要。

关于久**司是否应向沈*支付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2903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沈*主张的加班工资应属于劳动报酬。自沈*进入久**司工作以来,双方从未中断过劳动关系,故沈*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该证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久**司出示了沈*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考勤表和员工销假单,沈*对此予以认可,故对此期间沈*的加班情况应依照考勤表和销假单予以确认。对2010年11月以前的加班费,沈*并未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同时也未举证证明久**司确实掌握了该部分证据,通过庭审对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沈*需对2010年11月之前的加班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沈*主张其工资构成包括高原补贴、季度奖金等项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沈*每月的岗位工资为1200元,加班费计算标准为“本人岗位工资÷21.75÷8”,由于该约定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计算标准及方式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月1200元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沈*的加班工资。由于久**司2011年11月28日才获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对获批之前的工作时间仍应以标准工时制计算,即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公休两天,安排加班的应予补休,不能补休的应支付加班费。据此,对考勤表及销假单上注明的“调休”应视为对沈*加班的补休。根据对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考勤、休假等证据的审查,可以认定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沈*尚有73天公休假未休,久**司应支付加班费1200÷21.75×200%×73=8055.17元;有1天年休假以及6天法定节假日未休,久**司应支付加班费1200÷21.75×300%×7=1158.62元,合计9213.79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沈*有64天公休假未休,久**司应支付加班费1200÷21.75×200%×64=7062.07元,沈*有6天法定节假日和5天年休假未休,久隆应支付加班费1200÷21.75×300%×11=1820.69元,合计8882.76元。即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久**司合计应向沈*支付加班费共计18095.55元。由于久**司已向沈*支付加班费3324元,沈*通过出具虚假病假证明休假14天,应以旷工认定扣除双倍工资,即1200÷21.75×2×14=1544.83元。综上,久**司还应支付沈*加班费18095.55-3324.00-1544.83=13226.72元。

关于久**司是否应当向沈*支付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37339元的问题。住房公积金制度设立的法律依据是**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该条例主要调整的是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缴存主体之间的关系,并没有赋予劳动者将要求用人单位缴存或补缴住房公积金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或劳动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该规定也并未包括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纠纷。根据**动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纠纷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由中所包含的福利待遇纠纷中的内容,故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畴。

关于久**司是否应向沈*支付30251元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沈*主张其系因久**司拒绝支付加班费才导致其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但这只是双方未能续签合同的原因,而不是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因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此外,沈*并未举证证明久**司以降低合同约定条件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其在收到久**司发送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并未将其是否愿意续签合同的意愿反馈公司,也未与久**司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沈*未与久**司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关于久**司是否应向沈*支付41487元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久**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沈*缴纳了失业保险,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沈*应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而不应向久**司主张该项费用。

关于久**司是否应向沈*支付229043元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情形,尽管沈*和久**司对加班天数和加班费金额的计算有误差,但并不能证明久**司拒不支付加班费,所以沈*据此向久**司主张赔偿金没有证据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九**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九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四川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沈*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13226.72元;二、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久**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沈*应对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对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加班费以1200元的工资基数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2.因久**司侵害沈*的合法权益,又拒不改正,导致沈*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久**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久**司拒不给付加班费,应当支付沈*赔偿金。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久**司给付沈*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共计229035元;3.久**司给付沈*经济补偿金30251元、赔偿金229035元;4.久**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久**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结果仍存在如下错误:1.对协议书内容的认定有误;2.未采信久**司的证人证言;3.对沈*公休天数的计算有误;4.对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加班工资,应按照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沈*的上诉请求,并纠正一审判决的上述问题。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九龙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劳动者仍然要对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只有劳动者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单位即应当提供。本案中,沈*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加班事实,也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久**司和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沈*的岗位工资和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在约定的岗位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计算沈*的加班费并无不当。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前,久**司已向沈*送达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久**司有降低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的情形,故沈*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续签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久**司与沈*对加班费的计算存在争议,不能证明久**司存在拒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久**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当视为服判,且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对久**司关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的辩解意见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甘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沈*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以沈*未提供2006年10月至2010年期间有关加班的证据,对这一期间的加班费未支持错误,以1200元的工资基数计算加班费不符合客观事实;2.一、二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0年10月劳动合同到期时,久**司拒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拒不给付加班费,导致沈*未能与久**司续签劳动合同,所以久**司应向沈*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久**司支付沈*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229035元;3.久**司支付沈*经济补偿金30251元、赔偿金229035元;4.久**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久**司辩称,1.沈*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0月前的加班事实,也未举证证明相关证据由久**司掌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审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并无不当;3.本案系因沈*不愿续订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4.久**司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赔偿金;5.原审已做出有利于沈*的判决。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庭审中,久**司对原审查明的“久**司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6日前,即2012年9月26日向沈*送达《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异议,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届满,故久**司系提前一个多月向沈*送达《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经审查,双方《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故可以认定,久**司确系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多月即向沈*送达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久**司对原审查明的“沈*因要求久**司支付加班费等原因与其产生纠纷”提出异议,经审查,久**司于2012年11月4日向沈*发出《2012年度休假明细确认单》,载明“您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0月31日期满终止……下面是对您2012年度休假情况统计结果”,沈*在“员工确认签字”栏注明“应休有争议……病假有争议”。可见,双方确就加班费的计算发生争议,久**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对四川省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九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四川省**有限公司〈关于申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的批复》,载明:“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管理人员、库工、施工线路维护、驾驶员、炊事员、后勤服务员、电力生产运行人员、守坝工、电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长途车驾驶员、炊事员、后勤服务员”。久**司提供并经沈*认可的《工资及各项补贴发放表》载明,沈*的工资项目包括“工资、加班费、绩效考核、年功工资”。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久**司应向沈*支付的加班费数额。对于沈*主张的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经审查,久**司于2009年10月30日和2011年12月21日先后与沈*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载明,劳动时间的计算方式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但由于久**司2011年11月才获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故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应以标准工时工作制标准计算,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应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在计算沈*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时,均按标准工时工作制标准计算,数额偏高。但是,久**司并未申请再审,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沈*主张的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该证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沈*在诉讼中未对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其称久**司掌握了该时段其加班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对沈*主张的该时段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沈*主张其加班费应以包含了各项福利和津补贴的工资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认可的沈*的工资明细中并未包含上述项目,故原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计算沈*的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久**司是否应向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本案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是久**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法解除合同,也不是沈*因久**司存在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因沈*未举证证明其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久**司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故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久**司无需向沈*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久**司与沈*在加班费的计算上存在争议,但久**司不存在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也不存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沈*要求久**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甘**人民法院(2013)甘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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