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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四川广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与被上诉人四川广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合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的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合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乙方)与合**司(甲方)于2011年9月18日就纳黔高速公路绿化LH7标工程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该工程项目由重庆渝**责任公司中标,广和公司与重庆渝**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司已进场安排了前期部分工作;合**司协调夏**接替广和公司管理本工程施工,代表重庆渝**责任公司对本工程业主履约,代表广和公司对重庆渝**责任公司履约,在履约的前提下,享有利润收益或承担亏损损失;夏**向合**司缴纳工程保证金550万元整,在本协议签订后即时支付550万元,如因合**司原因夏**未能依据本协议承担本项目工程施工,合**司立刻归还夏**已支付的居间费;本协议经夏**和合**司签字盖章,合**司收到夏**即时支付的450万元及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生效,若夏**未能于2011年9月19日前足额支付550万元,本协议自动失效。后夏**(乙方)与合**司(甲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因合**司的原因无法履行,双方决定解除该协议;夏**按协议交纳的工程保证金550万元,合**司已退300万元,余款250万元合**司至今未退还;双方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合**司按月息2%支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资金占用利息共140万元;双方确认,双方解除协议时,夏**已损失100万元,此损失的责任全部由合**司承担,合**司赔偿夏**损失100万元。二、夏**于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6月29日向合**司借款8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双方同意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夏**资金占用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资金占用利息共33.6万元。三、至2014年5月1日,合**司共欠夏**603.6万元;其中本金33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173.6万元,赔偿金100万元;双方确认,从2014年5月1日起,本金330万元,合**司继续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合**司在2014年5月12日前偿还。四、如合**司到期无法偿还夏**债务,因合**司在广和公司有100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系何**转让给合**司的代广和公司向中铁二**限公司支付的鹧鸪山隧道C2标段的工程保证金,该债权可随时主张,夏**可向广和公司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主张代位权。

审理中,(一)夏**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银行转账凭条三份和中**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欲证明夏**债权的真实性,其中三份中**银行转账凭条的付款方均为夏**,收款方均为案外人范**,转账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9月19日200万元、2011年9月19日50万元、2012年6月29日30万元;其中中**银行客户回单的取款人为夏**,取款金额为50万元,转入户名为范**;广和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款项系转给案外人范**,对关联性持异议。2.中**银行客户回单两张,汇款人均为案外人何**,收款人均为中铁二**限公司,汇款日期均为2012年4月1日、汇款金额均为500万元,欲证明案外人何**向案外人中**四公司转款1000万元,广和公司对此两张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3.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的《声明》一份,该《声明》记载的声明人为案外人何**,且该《声明》上盖有合**司的印章,载明“本人于2012年4月1日付到中铁二**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该款项系本人代**川广和工程**公司支付的关于‘鹧鸪山隧道C2标段’的超低履约保证金。本人现将此款项一切权益无条件转移给四川省**有限公司”;广和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上述《声明》所涉的1000万元的事实基础不清,无法明确债权债务是否清晰。4.盖有广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时间为2012年4月1日,主要记载收到合**司周转金1000万元,欲证明广和公司认可案外人何**的1000万元债权权益系由合**司享有;广和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1000万元的事实基础不清。5.合**司向夏**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四条项下关于我公司对**川广和工程**公司1000万元债权系已经到期债权。该债权系我公司于2012年4月1日代**川广和工程**公司缴纳‘鹧鸪山隧道C2标段’超低履约保证金所产生(见**川广和工程**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收据)。目前**川广和工程**公司尚未将1000万元退还给我公司”,欲证明案涉的1000万元系合**司对广和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但广和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广和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中记载的1000万元的事实基础不清,无法明确债权债务是否清晰。5.工程投标协议和缴款通知,欲证明鹧鸪山隧道工程要求广和公司付保证金。

(二)广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青羊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青羊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合**司的变迁情况,合**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已经死亡的陈**,而案外人罗**在无合**司的授权的情况下就对外签订协议,不合法;夏**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主张合**司主体资格是依法存续的,只要合**司盖了公司公章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工程投标合作协议,协议双方系中铁二**限公司与广和公司,欲证明支付保证金的工程出处及案外人罗**与该工程的关系;夏**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等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在泸**院的诉讼情况,其中LH7标段工程即本案案涉转让工程实际由案外人罗**先行转让给了案外人马光成;夏**主张该证据材料广和公司应该出示原件,且夏**在签订协议之前并不知晓案外人罗**是重复转让工程,是后来才知晓的并让对方退还了300万元。4.《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欲证明案涉LH7、LH12标段工程来源;夏**主张此系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且案外人罗**是广和公司的总经理,罗**是代表广和公司行使职务行为。5.盖有广和公司印章的《会议纪要》,欲证明LH7、LH12标段工程与案外人罗**的关系;夏**主张会议纪要的原件内容与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不一致,并主张案外人罗**实际代表的还是广和公司。6.盖有广和公司印章的《四川广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欲证明涉案保证金1000万元的退还条件还未成就;夏**主张案外人罗**写清了其代表的是四川合**责任公司,不能证明与合**司有关,且中**四公司已退还广和公司一千余万元保证金。7.项目责任协议,欲证明1000万元保证金的真实情况;何**打款1000万元实际是由罗**在操控,这1000万元实际建立在非法的目的上的;夏**主张这个证据恰恰看出了罗**代表的是四川合**责任公司,广和公司本来欠四川合**责任公司1400万元,故退还款项是正常合法的,这个证据和广和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形成证据锁链一起证明了这个借款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能达到广和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案件事实,有夏**的身份证、广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还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可划分为以下四条: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四点条件需同时满足,故本案中夏**主张行使代位权,应举证证明其享有代位权,满足行使代位权的上述法定条件,根据前述查明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夏**虽与合**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广和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还款协议的合法性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夏**与合**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印章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该还款协议对夏**与合**司均具约束力,系合法有效。故夏**对合**司享有债权。但合**司在还款协议中所陈述受让何**对广和公司的债权1000万元,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属实。虽然夏**提交的声明人为案外人何**的《声明》记载了何**代广和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将此款项的一切权益无条件转移给合**司,但该声明并不能直接证明何**代广和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何**则对广和公司享有1000万元的合法到期债权。何**为何代广和公司支付工程履约金的原因不明,何**与广和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处于不明状态,代付行为也不同于借贷行为,代付款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代付方与被代付方成立数额为代付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广和公司盖章出具的《收据》记载的内容为收到合**司周转金1000万元,只能说明双方之间的款项流转情况,并未明确若广和公司在收取合**司1000万元后合**司即对广和公司享有1000万元的债权,或应于何时予以归还;同时,合**司单方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记载的其对广和公司享有1000万元到期债权的情况并未得到广和公司的确认,该《情况说明》对广和公司亦不具有约束力;故夏**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合**司对广和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更未能举证证明合**司怠于行使权利给夏**造成损害,故夏**并不满足法定的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夏**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夏**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52元、公告费600元,由夏**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夏**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夏**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未查清广和公司与合**司的债权债权关系。2.合**司对广和公司的债权是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垫付费用,该债权合法且已到期。3.原审法院认为夏**应对合**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承担举证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合**司付广**司1000万元的性质不确定,不能认为代付款1000万元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广**司出具的收据也记载的是收到周转金1000万元。何**出具的《声明》也不能证明是转让债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与合**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有夏**的签字和合**司的签字盖章,该还款协议对夏**与合**司均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夏**对合**司享有到期债权。夏**主张行使代位权,是因其认为合**司对广和公司享有1000万元的债权,并且该债权是何**代广和公司向中铁**程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但是,仅依据何**向中铁**程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的行为以及何**个人出具的《声明》,不能证明何**代付10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就形成了合**司与广和公司以代付金额为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广和公司在出具的《收据》中将此1000万元记载为收到合**司的周转金。同时,合**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对广和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已经到期,但并未得到广和公司的确认,该《情况说明》对广和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夏**主张合**司对广和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不满足法定的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4052元,由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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