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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10月23日凌晨0时0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川FP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绵阳往成都方向1774千米路段时,与因故障而停于应急车道川MRXXXX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并将下车检查车辆的货车驾驶员李某某、乘车人张*撞倒,造成李某某、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高速交警赶往现场后挡获了杨某某。经酒精呼气检测,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90.6mg/100mL。经检验,杨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6.1±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96.1±10.0)mg/100mL,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凌晨0时0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FP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绵阳往成都方向1774KM路段时,与因故障而停于应急车道的车牌号为川MR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并将下车检查车辆的货车驾驶员李某某、乘车人张*撞倒,造成李某某、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高速交警赶往现场后挡获了杨某某,并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式检测,测试结果显示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90.6mg/100mL。民警随后将杨某某带至成**总医院提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杨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96.1±10.0)mg/100mL。经四川省公**交警支队成绵广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无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驾驶资格信息、被害人信息、挡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检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证明、辨认笔录、赔偿及谅解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浓度达(196.1±10.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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