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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现代**责任公司与四川**限公司、资阳**有限公司、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现代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简称锦**公司)、资阳**有限公司(简称锦**公司)、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公司、锦**公司、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锦**公司、锦**公司、张**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现代农业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锦**公司偿还中国银**乐**行(简称乐**行)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不超过18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锦**公司主张代偿款项本金、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自代偿后第4日起计算)、违约金(按合同委托担保总金额20%计算),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主张追偿权利发生的费用。同日,锦**公司与乐**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锦**公司向乐**行借款14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乐**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担保主合同、主债权及发生期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0万元,原告就锦**公司向乐**行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乐**行还与原告、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了贷款发放程序。2014年7月24日,锦**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锦**公司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方式就其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主债权为1800万元以内,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主张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锦**公司所有的财产:1、位于乐至县天池镇金子堰村1334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位于乐至县天池镇金子堰村7843.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3、140台生产用机器设备。前述向乐**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及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事项,均获得锦**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提供反担保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4日,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锦**公司以最高额连带保证的方式就锦**公司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1800万元以内,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主张债权的费用。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了该反担保事项。2014年7月24日,张**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就锦**公司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1800万元以内,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主张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30日,乐**行向锦**公司发放贷款1410万元。其后,由于锦**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乐**行要求及锦**公司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8月6日分别代为向乐**行还款26.5万元、14531658.46元。原告代偿后,三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截至2015年8月20日,产生利息99799.12元。为主张权利,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锦**公司向原告支付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4796658.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给付至债务清偿之日,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代偿26.5万元,该笔款项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代偿14531658.46元,该笔款项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算);2、锦**公司支付违约金360万元(按委托担保总额1800万元的20%计算主张);3、锦**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万元;4、原告对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锦**公司、张**对锦**公司履行上述第1、2、3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锦**公司、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锦**公司(借款人)与乐**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借字(501)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4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采购羊绒纱线、棉花、纱布、化纤等原材料。同日,原告(保证人)与乐**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最保字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锦**公司之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乐**行还与原告、锦**公司签订作为2014年乐借字(501)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附件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贷款发放程序。

2014年7月24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锦**公司(委托保证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川农担保(2014)049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在乐至支行(债权人)处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债权人处发生的金额不高于人民币1800万元以内的一系列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在内的且经甲方事先认可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乙方委托甲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相关最高额保证担保性质文件约定的甲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准;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在按照与债权人签订的相关最高额保证担保性质文件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乙方进行追偿的所有权利,并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相关最高额保证担保性质文件无效而导致甲方支出的赔偿费、甲方为向乙方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以及实现反担保债权产生的费用等。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甲方履行保证责任或因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相关最高额保证担保性质文件无效而支出的赔偿费3日内向甲方清偿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义务的,应按本合同委托担保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上述约定按期清偿甲方的全部款项和费用,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总额每天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

2014年7月24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锦**公司

(抵押人、乙方、原借款方并丙方)签订三份编号分别为川农担保(2014)049-1、049-2、049-3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下列抵押财产为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1、140台自有机器设备(电脑针织横机);2、位于乐至县天池镇金子堰村7843.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201107002、201107003、201107004、201107005);3、位于乐至县天池镇金子堰村1334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乐国用(2010)第590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总金额在1800万元以内的如下债权:甲方基于履行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而产生的对丙方的追偿权、甲方因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无效而支付赔偿费用因而产生的对丙方的追偿权、丙方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丙方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应向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甲方负有的其他债务或义务。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和反担保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7月24日,原告(被保证人、甲方)与锦**公司(保证人、乙方)、锦**公司(原借款方、丙方)签订编号为川农担保(2014)049-4号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作为保证人就丙方在债权人处在一定期间发生的一定限额内的且债务到期日在一定日期前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总金额在1800万元以内的如下债权:甲方基于履行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而产生的对丙方的追偿权、甲方因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无效而支付赔偿费用因而产生的对丙方的追偿权、丙方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丙方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应向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甲方负有的其他债务或义务。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和反担保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2014年7月24日,张**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川农担保(2014)049-5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其本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就债务人锦源纺织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律师费等。

2014年7月30日,乐至支行向锦**公司发放贷款1410万元。

其后,因锦**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乐至支行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8月6日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锦**公司也分别于2015年3月、7月29日向原告提交《申请书》,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8月6日分别代锦**公司向乐至支行代偿贷款本息26.5万元、14531658.46元,共计14796658.46元。

原告因行使追偿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约定分期支付律师代理费,已先行支付4.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作协议书》、《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放款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公司为经营需要向乐至支行借款,并委托原告对借款本息等向乐至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后,因锦**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4796658.46元,履行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锦**公司理应向原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14796658.46元。

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甲方在按照与债权人签订的相关最高额保证担保性质文件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乙方进行追偿的所有权利,并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甲方履行保证责任或因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相关最高额保证担保性质文件无效而支出的赔偿费3日内向甲方清偿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义务的,应按本合同委托担保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上述约定按期清偿甲方的全部款项和费用,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总额每天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锦**公司履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未按时归还债权人全部借款本息,而致原告向*至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锦**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锦**公司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主张了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又主张了按担保总额1800万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而本院考虑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均具有弥补原告损失的性质,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等因素,酌定锦**公司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款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为向锦**公司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2万元,属于原告有权要求锦**公司支付的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2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据,本院不予支持。

锦**公司以其所有下述财产,即:1、140台自有机器设备(电脑针织横机);2、位于乐至县天池镇金子堰村7843.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201107002、201107003、201107004、201107005);3、位于乐至县天池镇金子堰村1334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乐国用(2010)第5900号)为借款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锦**公司、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张**向原告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的约定,锦**公司、张**系向原告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锦**公司、张**对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锦**公司、张**作为保证人应系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若原告放弃物的担保,锦**公司、张**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款项14796658.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代偿款26.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14531658.4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2万元;

三、原告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限公司所有的下述财产:1、140台自有机器设备(电脑针织横机);2、位于乐至县天池镇金子堰村7843.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201107002、201107003、201107004、201107005);3、位于乐至县天池镇金子堰村1334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乐国用(2010)第5900号)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以被告四川**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为限);

四、被告资阳**有限公司、张**对被告四川**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为原告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三项财产优先受偿以外的债权。被告资阳**有限公司、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1886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资阳**有限公司、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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