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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四川美**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四**有限公司(下简称美好公司)、四川巴**限公司(下简称巴**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主审)、人民陪审员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好公司、巴**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4月23日,美好公司因从事生产经营需资金,以《入股分红协议书》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美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300万元《收据》一张。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1月24日,原告以出借人身份,美好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巴**司以担保人身份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三方同意将原告以入股分红名义借给美好公司的300万元明确为借款,年利率按20﹪计息,借款期间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巴**司为美好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期间已到,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推再推,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美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42万和逾期利息:二、巴**司对美好公司所借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美好公司、巴**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对其依法享有之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美好公司《营业执照》、巴**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2、《入股分红协议书》、《收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原告名为入股,实际为出借300万给美好公司和通过银行现金存款300万元给美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3、《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

被告美好公司、巴**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与美好公司副总段某系朋友关系,经其介绍认识美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2014年4月23日,美好公司因公司经营所需,与朱**签署两《入股分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300万元入股额入股被告美好公司,入股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23日到2015年4月23日),分红利率按年利率36%计付红利,每季分红,到期还本,双方同时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筹集的300万元现金带至美好公司办公室,因现金不便清点,受美好公司副总段某指示,与该司财务工作人员武**一起到通川区老车坝工商银行将前述款项存入刘**的个人账户后,美好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嗣后,美好公司依约每季度足额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

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借款担保合同》,合同项下主要约定:一、朱**、美好公司同意将朱**于2014年4月23日以“入股分红”方式投入美好公司的人民币300万元,因朱**急需用款,为保证资金安全,自2015年1月24日起转为美好公司在朱**处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借款期间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二、巴**司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美好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三、借款到期后,美好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直接追溯巴**司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由巴**司代美好公司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期间届满后,美好公司未偿还本息,巴**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无果,酿成纠纷涉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股分红协议书》、《收据》、《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二被告先后签订的《入股分红协议书》、《借款担保合同》均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诉争债权为合法债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足额按时提供了讼争借款,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美好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巴**司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之约定,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依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享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诉争借款本息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巴**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基于法律之规定享有向美好公司直接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美**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四川巴**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川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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