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连天**限公司诉什邡市科**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天**限公司诉被告什邡市科**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代理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蒋*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开始向被告供油,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单方终止供油。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833.6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7,833.6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出库单、销售明细单。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并经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27,833.6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件,销售明细单加盖被告印章,客观真实,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欠原告货款227,833.6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15.71吨。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15.33吨。2014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所供柴油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27,833.6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后,有权收取货款,被告却未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理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实际上就是逾期付款损失,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什邡市科**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大连天**限公司货款227,833.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损失计算方法为:以227,833.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什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