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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元市昭化区永**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市**通信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建通信部)诉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建通信部经营者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建通信部诉称,2014年8月22日、11月17日,广元市利州区荣隆瑞昌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荣隆木材加工厂)分两次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两笔债权共计664922.79元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到债权转让书后,已履行债务416579.80元,下欠债务248342.99元至今未履行。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债权248342.99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永建通信部提交有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各一份共4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债权转让书二份,企业询证函、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共9页,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债权转让书后无异议,并已向原告履行债务416579.80元,尚欠原告债务248342.99元未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共欠荣**加工厂木材款268050.79元。2014年11月17日,荣**加工厂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同意将债权268050.79元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现仅欠248050.79元未履行。现被告发生重大情势变化,自2014年11月7日停产后,一直未能开展正常生产经营,全靠川**团和省监狱管理局借资或垫资,就连维持矿井基本安全运行的电费都无力支付,更无力偿付债务,只有待资产处置后统一解决。由于被告与荣**加工厂签订的协议中既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资金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公司对原告永建通信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意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中2014年11月17日的债权转让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证据2中2014年8月22日的债权转让书系复印件,且被告单位并没有该份债权转让书,不予认可其效力;认为证据2中的企业询证函、银行转账记录虽是真实的,但与被告财务账面显示债务余额不符,应以被告财务账面金额248050.79元为准。

被告**公司提交有下列证据:

排柴购买协议、企业询证函、债权转让书、中**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共4页,用于证明被告与荣隆木材加工厂签订协议后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荣隆木材加工厂木材款268050.79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接收债权转让书后又支付20000元,现仅欠债务248050.79元。

原告永*通信部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债权转让书、中**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排柴购买协议、企业询证函虽系复印件,但认可被告辩解的尚欠债务248050.79元,不再坚持起诉时主张的债权金额。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对于原告永建通信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4年11月17日的债权转让书和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债权转让书,因对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同意其证明目的,依法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永建通信部提交的2014年8月22日的债权转让书因系复印件,且被告**公司当庭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永建通信部提交的企业询证函、银行转账记录虽均系原件,但因其已当庭认可被告**公司辩解的债务具体数额,致使本院已无必要给予采信;对于被告**公司提交的排柴购买协议、企业询证函虽系复印件,但因原告永建通信部当庭认可被告**公司自认的债务数额,不再坚持起诉时主张的债权金额,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3月1日,荣**加工厂与被告**公司签订排柴购买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向荣**加工厂购买排柴,并对排柴规格、价格、供货时间、交货地点、票据要求、材质要求、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向荣**加工厂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3日尚欠荣**加工厂货款268050.79元。2014年11月17日,荣**加工厂和原告永建通信部共同向被告**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荣**加工厂将在被告**公司享有的债权268050.79元转让给原告永建通信部。2015年1月20日,被告**公司通过中**银行向原告永建通信部转账支付20000元。原告永建通信部经催收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荣隆木材加工厂通过与被告**公司结算后,将在被告**公司享有的债权268050.79元转让给原告永建通信部,自被告**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书时,原、被告双方的债权转让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限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永建通信部履行债务,而其有关企业困难,只有待资产处置后才能履行债务的辩解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公司仍应向原告永建通信部履行债务248050.79元;原告永建通信部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永建通信部有关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永建通信部未及时全部收回债权,的确给原告永建通信部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可从原告永建通信部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故原告永建通信部超过此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元市昭化区永建联通通信经营部支付人民币248050.79元及资金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昭化区永建联通通信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2元,由原告广元市昭化区永建联通通信经营部负担12元、被告四**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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