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彭**、中国人民**司彝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彭**、中国人民**司彝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彭**,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我驾驶川QCXXX0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孝儿镇通木村方向往孝儿镇街村方向行驶,12时45分,当行至孝儿镇通木村三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彭**驾驶的川QNXXX9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7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我与被告彭**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珙县孝儿镇中心卫生院、珙**医院和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13728.29元已由我支付。2015年11月5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为九级,续医需住院治疗20天,后期医疗费需约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1700元已由我支付。川QNXXX9普通两轮摩托车系彭**所有,该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医疗费13728.29元;2、续医费7000元;3、护理费2400元【(住院20天+续医治疗20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117053.25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9529.25元(18027元/年/12月×65个月×20%)】;5、误工费6600元(66天×10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0天+续医治疗20天)×3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伤残评定费1700元;9、交通费844元,合计156525.54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实际要求被告赔偿138262.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保险单复印件;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6、被扶养人金**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就学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川QNXXX9普通两轮摩托车属于我所有,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人**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司承担。

被告彭**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川QNXXX9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的请求有异议的为:1、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2、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金**,生于1971年12月,城镇户口。金**之子金*甲,生于2003年4月,农村户口,系珙县孝儿镇初级中学学生。2015年8月31日,原告驾驶川QCXXX0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孝儿镇通木村方向往孝儿镇街村方向行驶,12时45分,当行至孝儿镇通木村三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彭**驾驶的川QNXXX9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7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彭**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珙县孝儿镇中心卫生院、珙**医院和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13728.29元已由原告支付。2015年11月5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续医需住院治疗20天,后期医疗费需约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1700元已由原告支付。

又查明,川QNXXX9普通两轮摩托车属被告彭**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就以下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1、原告同意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误工费确定为60元/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彭**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金**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彭**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彭**应对原告金**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28.29元;2、续医费7000元;3、护理费2400元【(住院20天+续医治疗20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5、误工费3960元(66天×6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0天+续医治疗20天)×3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844元,合计134356.29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实际应得到127178.15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彝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120000元。

二、由被告彭**赔偿原告金则龙7178.15元【(总损失134356.29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50%】。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彭**承担700元,原告金**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