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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诉被告蒋**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司诉称,经被告申请,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攀东人仲案(2015)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该裁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蒋从华辩称,谢**长期从事个体安装工程,被告与其相识多年,并随其干过多次安装工程。2014年8月,谢**找到被告,说曲靖**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有一焦炉除尘项目工程需施工,问被告是否愿意去做普工,140元一天,包吃住。被告同意。8月25日,被告等10余人在谢**带领下到达万**司。施工过程中,被告了解到该工程是由原告承包的,原告的项目经理及技术人员也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2014年12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红**司从万**司承包到焦炉除尘项目工程后,将其中金属构件制作项目交由谢**负责施工。2014年8月25日,谢**组织了蒋**等人开始作业。同年12月27日,蒋**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造成身体多处骨折。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蒋**出院时,谢**支付了蒋**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随后,蒋**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攀东人仲案(2015)0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蒋**与红**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红**司签收裁决书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曾电话联系万**司石**、谢**,二人均陈述万**司焦炉除尘项目工程是由红**司承建,蒋**在谢**的手下干活。

同时查明,谢**在蒋**受伤后,先后分两次给付蒋**劳务费19000余元。蒋**伤愈后,中国人寿**枝花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蒋**受伤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共计84991.98元。四川省**有限公司东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波公司东区分公司)为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上述事实有攀东人仲案(2015)082号仲裁裁决书,中国人寿攀枝花分公司出具的理赔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国**分公司为蒋**受伤进行理赔,红**司东区分公司为蒋**投保以及石**、谢**的陈述,能够证实蒋**在红**司承包的万**司焦炉除尘项目务工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事实。红**司有用工主体资格,蒋**为红**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动,双方间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事实劳动关系。红**司要求确认其与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蒋**所提辩解意见,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省**有限公司与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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