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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材钟石材加工厂与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市材钟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材钟石材厂)诉被告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钟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谷勇声;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材钟石材厂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到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5月,被告无故自动离职,双方自此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992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未到期自动离职,违约在被告。现请求判决撤销攀东劳人仲案(2015)0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6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2014年5月,原告在石材厂经营状况不是很好的情况下,口头通知被告回家等候上班通知,并非被告自动离职,原告至今未通知被告回厂上班。按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6月30日才终止。仲裁委的裁决客观真实,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510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卢**到材钟石材厂从事机修工作。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卢**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86元/月。2015年3月27日,卢**向东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材钟石材厂支付经济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仲裁委审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裁决材钟石材厂给付卢**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992元。材钟石材厂签收裁决书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经本院诠释法律,材钟石材厂撤回了要求撤销攀东劳人仲案(2015)051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

上述事实有材钟石材厂提交的裁决书;签收裁决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材钟石材厂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实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材钟石材厂所提2014年5月卢**自动离职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作为用工单位的材钟石材厂依法应当按照卢**的工资标准及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102元(3586元/月×7个月)。材钟石材厂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卢**所提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攀枝**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卢**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材加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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