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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成都明**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刘*与被告(原告)成都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何*,被告(原告)明**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称,1、其于2013年11月入职明**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司亦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此情形持续至2014年8月,明**司方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其与明**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其在明**司工作期间,明**司规定员工每周必须工作6天,事后不给补休,也不支付加班费,明**司的行为违反法律关于职工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故职明**司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该加班费计算公式为(3500元÷21.75天)×(45天×2)=14482.76元。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因其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明**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3、明**司向其支付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4482.76元;4、赔偿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

明**司辩称,1、刘*于2014年8月1日入职明**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明**司不应当向刘*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每周工作6天,但事实上双方并未按合同履行,故刘*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明**司不应当支付加班费。3、刘*诉请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明**司不予认可。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明**司诉称,1、刘*在明**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明**司不应当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明**司与刘*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仲裁委会裁决明**司向刘*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于法无据。

刘**称,其在明**司工作期间,因明**司未按时足额向其支付工资,且在加班后不支付加班工资,也不安排补休,故其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因用人单位未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其于2013年11月入职明**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明**司应当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刘*与明**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成都**中心;合同期内明**司保证刘*每周休息一天;劳动报酬为3500元/月(基本工资+公司给予的各项补贴、奖金等组成,工资含社会保险)。合同履行期内,明**司未向刘*支付2014年9月、10月工资。同年10月31日,刘*离开明**司未再向该公司提供劳务,并于同年11月11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从2013年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明**司支付刘*2014年9月、10月工资共计7000元;3明**司支付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4明**司支付刘*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4482.76元;5明**司支付刘*经济补偿金35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5)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明**司支付刘*济补偿金3500元;2明**司支付刘*2014年9月、10月工资7000元;3明**司支付刘*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4驳回刘*其他诉求。刘*、明**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4年9月17日,明**司向招商**卡中心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刘*系明**司正式在职员工,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该员工平均月收入为3500元。该《收入证明》加盖明**司公章。2、中**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11月26日,明**司向刘*支付工资2500元。3、明**司于2014年3月7日出具《通知》,该《通知》载明:(三)根据公司目前运作情况,对外业务还未正常开展,经讨论决定公司各位员工休假,按4天/人/月休息,自愿自动轮休。

审理中,明**司与刘*均认可刘*在公司工作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刘*自认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异地工作补贴1000元,合计35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有刘*提交的《劳动合同》、都劳人仲委裁(2015)7X号《仲裁裁决书》、明**司出具的《收入证明》、《通知》、中**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在案佐证,其中刘*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之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刘**职明**司的时间问题。刘*提交的由明**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收入证明》载明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该《收入证明》与刘*提交的中**银行交易明细,即明**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刘*支付工资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刘*关于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刘*于2013年11月27日在明**司所属的成都**中心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从2013年11月27日起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1日,因明**司未向刘*支付9月、10月工资,刘*离开明**司未再向该公司提供劳务,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刘*应享受相关待遇。(1)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本案中刘*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明**司工作,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个月×3500元=3500元。对明**司关于刘*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明**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称,因明**司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刘*于2013年11月27日入职明**司,双方即应在2013年12月27日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4年8月1日才补签劳动合同,故明**司应当支付刘*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其计算应当扣除补贴及非常规性收入。审理中,双方虽然确认刘*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该工资包含异地工作补贴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刘*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按基本工资2500元进行计算,为7个月×2500元=17500元。(3)加班工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劳动者应当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主张加班事实的依据为明**司出具的《通知》、《关于刘*私自休假的通报》、考勤表,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通知》与《关于刘*私自休假的通报》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主张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该《通知》载明的上、下班作息时间及休假时间的效力只能及于2014年3月7日之后的工作时间,故对刘*主张的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主张的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如前所述,刘*对其加班的事实已举证证明,故对刘*主张该段时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加班时数而言,因双方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就应当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工时制。刘*主张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其主张与明**司出具《通知》载明的休息时间相吻合,且明**司对此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主张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加班费而言,加班费的计算不应当包含福利性补贴,故只能按刘*领取的基本工资即每月2500元进行计算,折算为日工资为115元,刘*主张的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4600元(115元/天×20天×200%)。对于刘*主张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刘*提交的2014年8月1日的考勤表载明刘*当月休息4天,故对刘*主张当月休息日加班4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9月、10月刘*均主张加班4天,但根据明**司提交的考勤表,9月刘*休息4.5天、10月休息6天,刘*质证后对10月考勤表无异议,但认为9月休息的0.5天考勤的时间有误,故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刘*虽然对休息0.5天考勤的时间不予认可,但对当月休息0.5天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明**司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刘*9月加班时间为3.5天、10月为2天。刘*主张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185元(115元/天×9.5天×200%),合计加班费为4600元+2185元=6785元。3、关于刘*主张的损失费1000元。因本案案件性质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主张的损失费属于侵权纠纷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成都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宙经济补偿金3500元。

二、被告(原告)成都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宙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

三、被告(原告)成都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加班工资6785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成都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成都明**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成都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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