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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歌**造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歌**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九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反诉原告)广汉九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重庆**公司与广汉九建司签订《温莎湖畔A标段项目外墙砖订做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外墙砖。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外墙砖。但被告(反诉原告)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收,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76793元;并按合同总价的1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55080.9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广汉九建司辩称,根据重庆**公司主张其向广汉九建司供货的货款是550809元,其供货明显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20%,依合同约定应另签订《买卖合同》。然而双方对超过合同约定供货数量20%部分未签订合同,因此,增加的数量部分不是双方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第一批供货结算金额为254016元,第三批供货结算金额为82089元,对此,广汉九建司予以认可,但对该两批结算单上的经办人朱**、秦*(熙)万,及所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朱**不予认可,因朱**、秦*(熙)万不是广汉九建司员工,且根据合同约定,广汉九建司的收货人为叶**,因此本公司只认可叶**签字确认的数据;对于第二批供货结算单,因广汉九建司收货人叶**未在经办人栏签字确认,故广汉九建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对于重庆**公司主张赔偿损失55080.9元的问题,广汉九建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价款及广汉九建司已支付货款情况,现广汉九建司尚欠重庆**公司货款166774元,因此,重庆**公司应以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且其主张按货款总额的10%进行赔偿,该请求明显过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减该计算标准。广汉九建司至今未支付余欠货款的原因,是重庆**公司未开具货款发票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故广汉九建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温莎湖畔A标段项目外墙砖订做加工合同》后,同年3月,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正规发票,但反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承诺马上开具发票。反诉原告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14年4月4日支付反诉被告货款人民币274016元,并明确告知反诉被告必须补齐税票,且下次付款必须先交票后付款,但至今未开具税务发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开具相应的货款发票。在合同履行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相关产品的合格证,以便工程竣工验收,但反诉被告却置之不理,因此,延误了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所有产品的出厂合格证,并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000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定做合同只约定了广汉九建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未约定重庆**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根据交易习惯,广汉九建司在未支付货款前,重庆**公司不可能给其开具发票。对于广汉九建司诉请重庆**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的问题,其实重庆**公司提供的每批产品都附有产品合格证,且每个包装箱内都有合格证。故,反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重庆**公司与广汉九建司签订《温莎湖畔A标段项目外墙砖订做加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供方:重庆**公司需方:广汉九建司第一条合同标的:⑴品名:外墙砖品牌:歌*规格mm:45*95*5颜色:米*色级别:优单价(元**):21.00数量㎡:3850金额(元):80850元;⑵品名:外墙砖品牌:歌*规格mm:45*95*5颜色:棕色级别:优单价(元**):21.00数量㎡:2830金额(元):59430;⑶品名:外墙砖品牌:歌*规格mm:45*95*5颜色:咖啡色级别:优单价(元**):21.00数量㎡:14310金额(元):300510。合计数量20990㎡,金额440790元。第三条供方的交货时间和交货数量及规格。1、需方实际用量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为补货,双方签订书面的《补货计划书》同样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由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货物的交接及验收1、本合同货物属供方运送,供方指定员工高*为货物押送人,代供方交付货物;需方指定员工叶**为货物接收人,代需方接收货物。2、供方或需方若变更货物交付人或货物接收人,应在供方送货期限始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向对方出具变更后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该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七条需方支付定金和支付货款的时间。1、定金:贰万元,第一车货到达现场时支付,此款在支付最后批次货款时充(冲)抵。2、批次结算:每批到货10000㎡十五天内(含15天)支付全款,在付款期内供方按需方要求正常供货,最后一批不足10000㎡则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3、若需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发货。第八条补、退货的约定:1、本合同的补货数量不得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20%,超出20%的需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第九条供方的违约责任:1、供方未能及时足量的交付货物,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供方除需继续交付货物外,还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500元/天,以此累加,直至供方交货之日止。若因需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供方所供产品的结算货款,供方停止发货而造成的延期供货,供方不承担此违约责任。2、供方未能按需方计划交付货物超过15日,则视为供方单方面毁约,因此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供方除应按本合同第九条第1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需方的经济损失。需方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总价款的10%。3、特别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按期供货,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以相关部门的通知为据)。但应及时通知需方,共同协商解决方案,让双方损失降低至最低。第十条需方的违约责任:1、若需方未能依据《供货计划书》和《补货计划书》定购的数量而足量的接受货物,除应支付拒收货物的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拒收货物价款的20%。2、若需方未能按时足额的支付货款,除应继续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00元/天,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计算,以此累加,直至需方**为止。3、若需方未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地支付相应货款超过15日,则视为单方面毁约,因此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需方除按本合同第十条2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供方的经济损失。供方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本合同价款的10%”等。双方在合同签订后,重庆**公司在供货中,广汉九建司温莎.湖畔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3月7日向重庆**公司申请增加外墙砖供货数量,其中增加GDO2MB6331(米*):595㎡,GDO2M6248(咖):3780㎡,GDO2M247(深):521㎡。对广汉九建司温莎.湖畔工程项目部申请增加外墙砖供货数量部分,双方未另行签订《买卖合同》。

2014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6日,重庆**公司分四次向广汉九建司提供了其定做的外墙砖,朱**分别在重庆**公司开具的四份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栏签名确认。同年3月17日,重庆**公司根据收货人朱**签收的送货单及合同约定价款,制作了温莎湖畔A标段第一批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供货数量为4032件,面积12093㎡,合同金额254016元,本次应付金额为254016元”。同日,重庆**公司向广汉九建司出具两份收据,其中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四川省广**有限公司254016.00元。附注:温莎湖畔A标段外墙砖货款”。另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四川省广**有限公司20000.00元。附注:温莎湖畔A标段外墙砖货款定金”。次日,叶**、朱**、秦**在对送货单和第一批结算单上载明的送货情况进行核对无误后,在需方经办人栏分别签署自己的名字予以确认。

2014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2日,重庆**公司又分四次向广汉九建司提供了其定做的外墙砖,朱**分别在重庆**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6日开具的三份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叶**也分别在2014年3月22日、4月12日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秦**也在2014年4月6日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同年4月15日,重庆**公司根据收货人叶**、朱**、秦**签收的送货单及合同约定价款,制作了温莎湖畔A标段第二批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供货数量为3408件,面积10224㎡,合同金额214704.00元,本次应付金额为214704.00元”。但需方经办人栏无人签名。

2014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20日,重庆**公司又分两次向广汉九建司提供了其定做的外墙砖,朱**分别在重庆**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4月20日开具的两份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同年4月28日,重庆**公司根据收货人朱**签收的送货单及合同约定价款,制作了温莎湖畔A标段第三批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供货数量为1303件,面积3909㎡,合同金额82089.00元,本次应付金额为82089.00元”。同年5月8日,叶**、朱**在对送货单和第三批结算单上载明的送货情况进行核对无误后,在需方经办人栏分别签署自己的名字予以确认。

重庆**公司在供货后,广**建司于2014年4月4日委托兴**行转账支付重庆**公司第一批结算货款254016.00元及定金20000.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274016.00元。

另查明,在第一批结算单的经办人栏及编号为0003025的送货单上收货人栏有秦**的签名,由于其签名不规范,易将秦**看成“秦**”。

在庭审中,广汉九建司认可秦**系其公司温莎湖畔工程项目部员工,但否认朱**是该项目部员工。同时,广汉九建司提出编号为0003003(该送货单也有朱**签字)、0003478的送货单上“叶**”的签名是他人伪造,并要求以第一批结算单上叶**的签名为样本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温莎湖畔A标段项目外墙砖订做加工合同》,送货单,温莎湖畔A标段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结算单,温莎湖畔A标段增加数量申请,收据,单位汇款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五点,一是被告(反诉原告)究竟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多少货款;二是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5080.9元是否过高;三是原告(反诉被告)何时向被告(反诉原告)开据发票及原告(反诉被告)未向被告(反诉原告)开据发票是否违约;四是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产品出厂合格证。五是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5000元。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并结合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现本院评议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究竟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多少货款。

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276793.00元,其理由是重庆**公司向广汉九建司供货价款为550809元,减除广汉九建司已支付的货款274016.00元,余欠的276793.00元便是广汉九建司未支付的货款。对此,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的供货价款为44079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供货价款达550809元,这已明显超过合同约定供货数量的20%,依照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双方应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然而双方对超过合同约定供货数量20%部分未签订合同,因此,增加的数量部分不是双方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签字确认的第一批、第三批结算单,因有合同约定的广汉九建司收货人叶**的签字,因此,广汉九建司对该两批结算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对该两批结算单及送货单上签署的经办人朱**、秦*(熙)万不予认可,因朱**、秦*(熙)万不是广汉九建司员工;对于第二批供货结算单,因广汉九建司收货人叶**未在经办人栏签字确认,故广汉九建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且根据合同约定价款440790元,在扣减广汉九建司已支付货274016.00元,现广汉九建司尚欠重庆**公司货款166774元。

对双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认可第一批、第三批结算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是基于这两份结算单上有其公司指定收货人叶**的签名,但重庆**公司制作的这两份结算单,是根据朱**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所制作的结算单,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只认可第一批、第三批结算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而不认可朱**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违背客观事实及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朱**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于朱**的收货行为是否能代表广汉九建司接收货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需方指定员工叶*(小)明为货物接收人,代需方接收货物;同时,该条第2款约定,供方或需方若变更货物交付人或货物接收人,应在供方送货期限始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向对方出具变更后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等。歌*陶瓷在供货后,其送货单一直由朱**在收货人栏签字,广汉九建司一直也未按合同约定向重庆**公司提交变更货物接收人的相关信息,且也未否认其未收到货物,故重庆**公司有理由相信朱**系广汉九建司的收货人,且广汉九建司也认可重庆**公司根据朱**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所制作的第一批、第三批结算单,故本院认为,朱**是代表广汉九建司在接收货物。对于第二批供货结算单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叶**未在该结算单上的经办人栏签字确认,但该结算单是根据收货人朱**签名的三份送货单及叶**签名的一份送货单制作而成,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朱**收到了这三份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对于广汉九建司提出的编号为0003003(该送货单也有朱**签字)、0003478的送货单上“叶**”的签名是他人伪造,并要求以第一批结算单上叶**的签名为样本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广汉九建司提出仅以第一批结算单上叶**的签名为样本,对送货单上“叶**”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这不符合鉴定样本取样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广汉九建司认可的第一批、第三批结算单上叶**的签名,该签名与编号为0003003、0003478送货单上“叶**”的签名一致,故本院认定编号为0003478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系叶**接收。另广汉九建司认可重庆**公司已按合同供货金额达440790元,同时,也认可第一批、第三批供货价款,然而,第一批、第三批供货价款只有336105元(254016元+82089元),因此,双方之间应存在第二批供货,且未结算货款。故第二批结算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及合同价款等真实有效。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被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的货物价款为人民币550809元,扣减其已支付的货款274016.00元后,尚欠货款276793.00元未支付。

二、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5080.9元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若需方未能按时足额的支付货款,除应继续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00元/天,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计算,以此累加,直至需方**为止。同时,该条3款约定,若需方未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地支付相应货款超过15日,则视为单方面毁约,因此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需方除按本合同第十条2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供方的经济损失。供方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本合同价款的10%”等。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55080.9元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在供货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在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违约金,这是原告(反诉被告)对其诉求的自主处理,故本院予以准许。本诉原告选择适用赔偿损失,请求本诉被告按合同价款10%的赔偿,对于本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是否明显过高,应当以原告(反诉被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基础进行考量是否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不论是违约金或是违约损失,首先均为对守约方损失的填补功能,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其实质就是未付货款的资金法定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请求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减,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应以被告(反诉原告)未付货款276793.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中,第二批货款214704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第三批货款62089元(按合同约定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定金2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何时向被告(反诉原告)开据发票及原告(反诉被告)未向被告(反诉原告)开据发票是否违约。

在本案中,广汉九建司认为,其未支付重庆**公司余欠货款,是因为重庆**公司未向其开具相关货款发票。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且对何时开具发票,法律也无明文规定。因此,广汉九建司在未支付完货款前,重庆**公司未出具票据的行为并不违约。

四、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产品出厂合格证。

在庭审中,反诉原告(被告)广汉九建司主张反诉被告重庆**公司未向其提供产品合格证,对此,反诉被告重庆**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产品每箱都附有产品合格证,且在外包装箱上都有合格证明。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广汉九建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重庆**公司未向其提供产品合格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反诉被告重庆**公司未向其提供产品合格证不予采信。

五、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5000元。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广汉九建司是基于反诉被告重庆**公司未给其开具发票及提供产品合格证而提出的支付违约金请求。鉴于本院在双方争议的焦**、焦点四中已阐明的观点,反诉被告重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广汉九建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歌**造有限公司货款27679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货款214704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货款62089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歌**造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有限公司货款后3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有限公司开具税务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歌**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人民币63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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