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毛*、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胡*为获取10000元的报酬,在四川省西昌市受雇于他人从西昌市前往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中缅边境地区运输毒品至西昌。胡*在打洛镇中缅边境地区从毒品上家处拿到海洛因后,在一不知名旅馆将海洛因吞入体内并返回西昌。2015年3月21日,胡*在云南省景洪市乘坐航班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同日,胡*在昆明市西北部客运站一旅馆从体内排出海洛因69粒,胡*将排出的海洛因可疑物部分藏匿在一康师傅矿泉水瓶内,部分装入一塑料袋内。2015年3月22日,胡*乘坐昆明开往西昌的车牌号为川W56070的客车前往西昌市。胡*用一件黑色夹克衫将装有海洛因的矿泉水瓶和塑料袋包裹好后藏匿在其乘坐的26号座位下方。当日下午18时许,胡*被在西攀高速公路出口设卡查缉毒品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座位下方查获毒品疑似物69粒。当日晚,胡*从体内排出毒品疑似物3粒。从被告人胡*处查获的72粒毒品疑似物经当面称量,净重348**,经鉴定,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的含量为47.13%。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排毒记录、毒品称量报告、鉴定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胡*辩称,其受他人引诱、胁迫参与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因家庭困难,不懂法,运输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社会危害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胡*在四川省西昌市受雇于他人从西昌市前往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中缅边境地区运输毒品至西昌。胡*等人在打洛镇中缅边境地区从毒品上家处拿到海洛因后,在一不知名旅馆内将海洛因吞入体内并返回西昌。2015年3月21日,胡*在云南省景洪市乘坐航班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同日,胡*在昆明市西北部客运站一旅馆里从体内排出海洛因69粒,并将排出的海洛因部分藏匿在一康师傅矿泉水瓶内,部分装入一塑料袋内。2015年3月22日,胡*乘坐昆明开往西昌的车牌号为川W56070的客车前往西昌市。胡*用一件黑色夹克衫将装有海洛因的矿泉水瓶和塑料袋包裹好后藏匿在其乘坐的26号座位下方。当日下午18时许,胡*被在西攀高速公路出口设卡查缉毒品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座位下方查获海洛因69粒。当日晚,胡*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粒。从被告人胡*处查获的72粒海洛因经当面称量,净重348**,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7.13%。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关于胡*运输毒品案来源的说明。证实2015年3月初,由四川**毒总队牵头组织各地市公安局禁毒民警在川滇界高速路查缉毒品,3月中旬查缉组移师西昌站公开查缉。2015年3月22日18点,乐至县和简阳市公安局禁毒民警在对出站的川w56070昆明至西昌客车查缉时,在该车26号座位挡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胡*,并在胡*座位下查获灰色格子外套一件,该外套内包裹着一个矿泉水塑料瓶子和一个塑料口袋,塑料瓶子和塑料口袋内均装有包裹成椭圆形状的疑似毒品约60余粒,根据四川**毒总队查缉方案,查缉组查获的人员由属地公安机关处理。后将犯罪嫌疑人胡*及查获的疑似毒品移交至西昌市公安局。

2、西**平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证实2015年3月22日,西**平医院对胡*胸部、腹部进行DR检查,诊断结果为平耻骨联合上缘盆腔内阳性异物存留。

3、排毒记录、毒品称量报告。证实(1)胡*归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坨;(2)从胡*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72坨,经当面称量,净重348**。

4、西昌市公安局毒品上交收据。证实从胡飞处缴获的海洛因348**已上交西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处封存。

5、被告人胡**认所查获毒品、毒品包装物、毒品称量、乘坐车辆及座位照片,当庭交被告人胡*辨认,被告人胡*无异议。

6、随案移送清单及移送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胡飞处查获的号为183xxxxx871CrvE牌手机一部,于2015年5月11日移送至西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保管。

7、西昌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22日,侦查人员经尿液吗啡金标、筛选试剂盒现场对胡飞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胡*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搜出手机一部、云南至西昌(23001次)车票一张;从其乘坐车辆座位下查获外用黑色夹克衣服包裹,里面用康师傅矿泉水瓶装的三十粒毒品可疑物,一大坨用白色塑料包裹的三十九粒毒品可疑物。(2)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了从胡*处查获的手机一部及海洛因348.4克。

9、2015年3月22日早上11点,从昆明开往西昌、座位号为26号的23001次客车车票一张。

10、通话记录。证实胡*持有的号为183xxxxx871的手机,2015年3月1日00:27至2015年3月6日00:39通话地点在凉山,2015年3月6日08:21至2013年3月7日19:47通话地点分别在昆明市、玉溪市、西双版纳市、昆明市,2015年3月8日03:13分至2015年3月19日21:12通话地点在凉山,2015年3月20日07:51至2015年3月22日13:23分通话地点分别在昆明市、西双版纳市、昆明市、楚雄市,2015年3月22日17:48分至18:02分通话地点在凉山。其中与150xxxxx501(货主)、182xxxxx775(货主)的手机有频繁的通话记录。

11、手机短信记录,载明了胡*所持有的182xxxxx775手机里提取到二条短信,一条内容为“农业银行,账号622xxxxxxxx177,姓名胡*”的短信;一条是182xxxxx775手机发给胡*的内容为“老公,怎么不说话!”的短信。

12、活动轨迹信息,载明了2015年3月21日17时00分,胡*从西双版纳乘航班BK2744到昆明长水机场。

13、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及西昌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胡*处缴获的348.4克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提取2克送检,从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7.13克/100克。并将鉴定意见送达被告人胡*。

14、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实(1)被告人胡*供述其雇主电话号码150xxxxx501后,侦查人员让胡*于2015年3月22日20点拨打该号码,该号码处于关机状态,且至今处于关机状态;(2)被告人胡*供述和彝族女老板联系的三个电话号码分别是150xxxxx501、182xxxxx656、182xxxxx775,经侦查人员查实三个电话号码户主分别是胡*、倪**、王**三人的身份信息办理的,不能查实胡*供述的彝族女老板。

1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胡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三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过辨认,称三组正面免冠照片中没有认识的人。

16、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拘留证,载明了犯罪嫌疑人周**、郭*、曹*于2015年3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了被告人胡*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证实胡*运输毒品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证人王某某证言称:我于今天上午11时到昆明西北客运站乘坐从昆明开往西昌的23001次大巴车,我是坐的25号座位,靠走廊。我坐下一会儿就有一名有点矮、有点瘦的男子也上车了坐在我旁边的26号座位,靠窗户,出发后我们没有交流,下午17时左右到了西昌收费站,有警察来查车,当警察查到我们这一排座位时,警察看到坐在我旁边那名男子座位下面有一件黑色(带点花)的薄外套,警察问那件衣服是谁的,没有人回答,警察将这件衣服拿出来,我看到警察从衣服里面包裹了白色塑料袋,塑料袋里包裹着一个矿泉水瓶,矿泉水瓶里面有许多小包的东西,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后来我们就一起被警察带走了。那名男子每次停车都下车了的,其他没注意,他作为那件衣服就是我旁边(26号座位)的那名男子的,我没注意他什么时候把衣服放在座位下的。

19、证人周某某言称:今天早上11点在昆明西北客运站坐的川W5607昆明至西昌的23001次大巴,我的座位号是28号,我们都是按车票上的座位号坐的。我上车时看见座位号26号已经有人坐了(和我们一起被你们带回公安局的那个贵州人)坐下了,中途经过休息站时他都下车了的,具体下车干什么我不知道,我们到了西昌高速路口下高速时就被公安民警拦住查车了。民警上车就查我们的身份证,到26号座位时我看见公安从26号座位下拿出一件黑色外衣包裹的白色塑料口袋包裹的大母子那么大的一些柱状的东西,我听检查民警说“毒品可疑物”。这样这个人就被民警带下车了。

20、证人周某某证言称:2015年3月19日晚上19点左右,我在西昌雄风玩网吧上网时第一次带我去运输毒品的男子在网吧找到我,让我跟他出去一下,在路边街上遇到“老板娘”,这个男的就走了,“老板娘”身边还有个男的,“老板娘”就把我们带到卫校门口,又来了两个男的。然后我们五人一起到了西昌火车站,“老板娘”去帮我们买票,从西昌到昆明。然后“老板娘”又给了我们中间一个男的1500元钱,就走了。我们四个人坐火车从西昌到昆明,到昆明是3月20日早上8点左右,我们又从昆明坐大巴到景洪,是拿钱的那个男子付的车费,3月20日15点左右,我们到了景洪,就已经有个女的在等我们了,这个女的帮我们卖了从景洪到打洛的汽车票,在还没有到打洛的时候,拿钱的那个就让我们下车,下车的地方有个铁牌子,上面写有59,下车以后,拿钱的男子打了个电话给“老板娘”,没过多久,就有两个男的骑了两辆摩托车来接我们到一个小镇,在小镇里有一辆车把我们接到一个宾馆里,开车的人去帮我们开的房间,在一楼。3月21日凌晨一点,我醒来时看到两个陌生男子,他们走后,我好像看到两个人在点毒品,具体是谁我记不得了。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开始一人拿一袋毒品吞进肚子,其他人吞了好多我不知道,完了,开车的那个人由来接我们,在路边又交给摩托车吧我们带到些有59的那个地方,我们又坐车到了景洪。到了景洪后,也是帮我们买票的那个女的接我们坐车到景洪机场。到了机场以后我们四人各自用身份证到柜台取了登机牌,然后坐飞机从景洪到昆明,刚下飞机就被警察抓了。毒品是用胶带纸包裹好的,是白色的,是圆柱形的。我们一共有四人运输毒品,他们三人我都不认识,我们一共被抓了三个人。“老板娘”说运输一颗给100元,我运输了80克,应该给我8000元,要成功了才给好处费。我们的路费同意交给拿钱那个人,也是拿钱那个人用电话和“老板娘”联系,毒品带到西昌,到了会有人来接我们,我之前也带过一次毒品。

21、证人郭某某言称:2015年3月19日晚上21点左右,我和曹*在四川西昌的一个网吧上网,“老板娘”打电话给我,但电话是曹某某接的,“老板娘”让我们到西昌卫校门口等她,让我们帮他运毒品。我们到了卫校门口就遇见“老板娘”和另外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是和我们一起被抓的,另外一个现在不知道在哪。“老板”让我们四个人坐火车到昆明,“老板”帮我们四个人买好了票,“老板”给了曹某某1500元钱,我们三个人都没有给钱。我们当天晚上就坐火车到昆明。3月20日早上到昆明,在火车上的时候“老板”就和曹某某联系了,让我们从昆明坐汽车到景洪。然后我们就买了到景洪的汽车票到景洪。到景洪是3月20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老板”让我们在汽车站等到,有个女的就来接我们.过了一会了一个40岁的女的找到我们,帮我们买了四张从景洪到打洛的汽车票。我们四人坐车到打洛,“老板”打电话给曹某某,让我们在离打洛59公里的路口下车,说下车了有人接我们。我们在“老板”说的地方下车,等了5分钟左右,有两个男的骑摩托车来接我们,把我们接到一个城镇里,又来了一辆轿车把我们带到宾馆,“老板”事先在宾馆一楼开一房间,我们四人住进房间。3月21日凌晨1点左右,有两个男的送毒品来给我们,送完就走了。毒品是分成四袋,装在红色塑料袋里,我们每人拿一袋开始吞。我吞了75颗,曹**了75颗,和我们一起被抓的男子吞了80颗,另外一个男的吞了70多颗。吞完后,曹某某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说等一下有人来接,到了11点,之前骑摩托车的两个男子骑摩托车把我们送到59公里地方。我们又坐大巴到勐海,又从勐海到景洪,之前帮我们买票的40岁左右的女的接到我们,把我们送上了一辆银色面包车,面包车把我们送到机场。到了机场后我们四人分开到柜台取登机牌(机票应该是之前“老板”帮我们买好的)。到了昆明机场后,我们下飞机就被抓了三个,曹某某、我和另一个吞了80颗的男子就被抓了,另外一个不知道去哪里了。毒品从景洪带到西昌,一颗给100元,我现在还没有拿到好处费,“老板”就给了曹某某1500元,路上“老板”都是用电话给我们联系,但是都是曹**的电话。之前我们也帮“老板”运过一次毒品。“老板”是一个女的,大概23岁左右,西昌的彝族人,有165公分左右,“老板”电话在我手机上,我没有存名字。

22、证人曹某某证言称:我运输了75克毒品,是把毒品吞进肚子里,毒品是白色胶带纸包裹的,圆柱形,大小像小拇指,一开始知道是毒品,具体是什么毒品就不知道了。从云南西双版纳运到四川省西昌市,我们一共有四个人参与运输毒品,有我、郭某某,还有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2015年3月19日的晚上20点左右,我和郭*在网吧上网,“老板”打电话给郭某某,电话是我接的,“老板”让我们到卫校门口找她,我们到了卫校门口就看见“老板”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老板”把我们带到火车站给我们买了到昆明的火车票,“老板”还给了我1500元的路费。3月20日早上我们到了昆明就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让我们自己坐车到景洪,在半路时“老板”联系我们,让我们到景洪去找一个开旅社的人,让我们在车站等这个人。我到了等几分钟后,来了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找到我们,帮我们买了景洪到打洛的车票,要到打洛时“老板”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在路标上写59的地方下车,下车等了10分钟左右就有两个人骑着摩托车来接我们到一个镇上,又来一辆轿车把我们接到一个宾馆房间。3月21日凌晨1点左右,开轿车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男的拿毒品到宾馆给我们,我们看到塑料袋里是包裹好的毒品,那两个男的还让我们点了呷数,我们四个人一人从塑料袋里拿了一小包各自点数,交给我们的那两个人就走了。我们开始吞毒品,吞完后给“老板”打电话,等了10多分钟之前开轿车的男子开车我们送到他接我们的地方,我们又坐摩托车到59的地方坐大巴到景洪,我们又找那个40所的妇女,这个妇女找了个面包车把我们送到机场。我们四个人各自拿身份证取了机票坐飞机到昆明,到昆明就被警察查获了。我们四人座的是一班飞机,我们三人被抓了,另外一个人应该回西昌了,他的身份信息我不知道。

23、被告人胡*供述称:2015年3月22日18时许,我乘坐昆明至西昌的川W56070大巴在西昌小庙高速路口被公开设卡查缉的警察查获,并当场从乘坐车辆的座位下查获毒品。毒品是外用黑色夹克衣服包裹,里面一些毒品用一个康师傅牌的矿泉水瓶装着,一些用白色塑料包裹。矿泉水瓶装着三十粒毒品,塑料袋里装着三十九粒毒品,后经民警对我的约束和我自己主动积极配合,我又从我的体内排出三粒毒品,共计排出的毒品七十二粒。从我身上查获车票一张(昆明到西昌)、手机一部(号为18308223871)。我这次是第二次帮别人运输毒品,是通过吞服运输毒品,运输费是1万,要做够三次才支付报酬。这次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从西昌乘火车到昆明,在搭乘面包车到景洪再从景洪搭乘班车到云南的打洛,在从打洛搭乘黑摩的出境运输毒品,毒品是在境外一个不知名的宾馆吞服的。当时我们一起到缅甸运输毒品的有四个人,于2015年3月21日返回,从景洪到昆明,我们四人乘坐的是飞机,到了昆明长水机场其他三个人就被昆明机场的警察查获,我没有被查获,于2015年3月22日我就乘坐大巴(川W56070)到西昌,就被你们查获了。我运输的这些毒品是一个大概二十七八岁的彝族妇女的,我不知道她是那里的,我只知道她的联系手机号码150xxxxx501、1828xxxxx656。警察当着我的面称了从我体内排出的毒品毛重473**、净重348**。我帮她运输毒品给我1万元,我的手机也是她帮我办理的,具体用的信息办我就不知道了。我帮别人运输毒品是事实,我只知道是毒品,具体是什么毒品不知道。你们把3月21日在昆明长水机场被抓的三个人照片让我辨认我认不出来,辨认板上的照片看见年轻些,与我一起运输毒品的三名男子面相老*,与实际面相相差有点大。3月21日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看见与我一起的另外三名男子被公安抓后,我拨打150xxxxx501联系彝族女老板,告诉她三人被抓的情况,彝族女老板告诉我她要换号了。过了一会儿彝族女老板用182xxxxx656这个号给我打电话让我一个人回西昌,并给我打了1000元的路费,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彝族女老板用新号给我发了条“老公,你怎么不说话”的短信。郭某某、周某某、曹某某三人我只知道其中有个是广西人,有两个是贵州人,具体哪里的我不知道,吞了多少毒品我也不知道,在长途汽车座位下查获的毒品是3月21日晚在昆明长途汽车站附近一个不知名的旅馆忍不住排出来的,排出后我就用纸擦干净后放进矿泉水瓶和塑料装起,22日上车后用夹克包裹的。在昆明至西昌的长途汽车每次休息我都是下车找水喝,不吃东西,彝族女老板告诉我不能吃东西,吃了东西毒品要爆在肚子里。3月22日我被抓时,侦查人员让我拨打我所说的老板的电话150xxxxx9501是事实,可是关机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海洛因348**,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胡*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的可能,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从本案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告人胡*主观上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且是积极、主动的独立完成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不存在受他人引诱、胁迫的情形,故胡*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受引诱、胁迫且在运输毒品中处于从属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30年3月21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海洛因348**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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