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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汇**有限公司与珙**电视局、珙县广**责任公司、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成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汇**有限公司(简称汇**司)申请执行珙**电视局(简称珙**电局)、珙县广**责任公司(简称珙**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08)成执字第323-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四川省有**份有限公司(简称省广**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汇**司承担清偿义务。异议人省广**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省广**公司称,1.省广**公司未接收珙**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人员,珙**公司未被省广**公司吸收合并,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本案债务系珙**公司因缺乏履行能力多年未能清偿,并非因省广**公司成立后导致。因此,省广**公司不是珙**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2008)成执字第323-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省广**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被执行人的任一情形,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省广**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9年7月21日,中共**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委发电(2009)26号《关于印发〈整合全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源组建四川省有**份有限公司的方案〉的通知》载明:“以全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含广电系统和企业事业单位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为基础,由全省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所有人以网络资产出资,以全省统一的资产评估标准进行资产评估,以各自投入的净资产确定持股比例,采取股份制形式,共同发起组建省广**公司;省广**公司为独立法人,在市(州)、县(市、区)分别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分公司,各分公司是当地有线广播电视业务的唯一经营主体……”2010年4月19日,省广**公司成立。同年12月24日,省广**公司珙县分公司成立。2010年3月8日,中共**办公室、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珙县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整合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载明,该县人民政府为县级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的出资人,委托珙**电视台履行县本级的出资人权利和义务。2010年12月31日,珙**电视台出具《出资确认书》,确认以珙**公司净资产192244.12元作为该单位对省广**公司的出资额,认缴省广**公司增发股份192244股。当日,珙**电视台、珙**公司与省广**公司签订《出资资产清单》,确认前述192244.12元已于当日移交省广**公司珙县分公司,纳入省广**公司财产。2012年1月5日,珙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四川省广电网络整合要求,珙**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人员已移交省广**公司珙县分公司,并办理完善了资产交接手续。整合后,珙**公司既无资产又无人员,该公司已于2011年1月1起不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及其他工作,并未办理工商年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变更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珙**公司按照网络整合文件的相关要求,将其现有资产通过评估,以净资产额作为出资额,整体重组移交给省广**公司,网络整合完成后,珙**公司不再从事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其经营业务全部转入省广**公司珙县分公司。因此省广**公司对珙**公司资产及债务的整合符合企业吸收合并的法律特征,属于吸收合并。珙**公司虽未办理注销登记,但不影响其被省广**公司吸收合并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省广**公司依法应当承继珙**公司对汇**司所负债务。因此,本院认定珙**公司已由省广**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应由省广**公司承继,并据此变更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省广**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省有**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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