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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任某某赔偿医疗费14060元、误工费8609元、护理费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580元等合计7442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系王某某继父,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2014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其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沙沟村先锋组70号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随后,被告人任某某在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王某某的左手手指砍伤。

王某某受伤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8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3962.3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左*指不全离断伤、近端指间关节毁损、小指中节指骨骨折、伸指肌腱断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贰月。2014年11月19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5年6月29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受伤时待业在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某护理,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由被告人任某某和其妻李某某支付,王某某未支付过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同时查明,2015年9月21日,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及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同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任某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王某某遭受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王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全案,被告人任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由被告人任某某或者其母亲李某某支付,王某某未支付过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故这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8609元,因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在受伤时待业在家,故其误工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34203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2个月12日,故误工费应为6840.60元(34203元/年÷12个月×2个月+34203元/年÷12个月÷30天×1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48762元,因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在受伤时待业在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王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746.60元,王某某自行承担2474.66元(24746.60元×10%);被告人任某某应赔偿22271.94元(24746.60元×9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746.60元。由王某某自行承担2474.66元;由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2271.94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攀枝花**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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