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江**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宁波江**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绵竹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3926.44元、资金利息2320.00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后经本院强制执行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50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余款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

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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