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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诉被告江油市蓝海洋度假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侯*先诉被告江油市蓝海洋度假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油市蓝海洋度假酒店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先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向被告江油市蓝海洋度假酒店提供烤鸭,被告一直按月结清货款。从2014年2月起至2015年2月,被告停止支付货款,只是每月向原告开具结算清单。该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要求结清货款,被告的财务室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直到2015年2月,被告累计欠款已达到35360元,而且被告已关门歇业。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5360元人民币;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起诉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油市蓝海洋度假酒店辩称:原告供货这么多年,我们生意经常往来,现在我们酒店关闭了老板也是想办法租房或者拍卖房子来还钱。对于35360元的欠款没有意见,违约金我们认可,诉讼费我们给也可以给,律师是原告请的律师,我们不应当支付律师费。但是我们现在拿不出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原告侯*先向被告江油市蓝海洋度假酒店提供烤鸭,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烤鸭后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4年2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截止2015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360元,被告未支付欠款,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5360元人民币;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起诉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14元(从2015年2月开始计算至开庭,根据货款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

另查明,江油市蓝海洋度假酒店是马**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结算清单、收费收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先向被告江油市蓝海洋度假酒店供应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30元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江油市蓝海洋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支付欠款35360.00元,并承担逾期资金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至,利率按同期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侯*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江油市蓝海洋度假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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