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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咖啡陪你(上海**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有限公司直接、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姜**、杨**,人民陪审员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嵘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金退款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应退金额30万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应退金额40万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应退金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却未付的应退金额的双倍金额。然被告届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付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意向金7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金退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应退意向金的金额、时间;

2、《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金退款协议﹤补充协议﹥》1份,证明约定管辖权,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金额;

3、中**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被告收到保证金的确认函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保证金35万元;

4、中**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原告保证金3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4日、2013年12月5日原告欧**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咖啡陪你意向金约定书》各1份,并于同年10月14日和12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汇入意向金共计70万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交涉,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金退款协议》和《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金退款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载明:就退款事宜,经双方友好协议,达成如下补充条款:意向金未退金额共计70万元,由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应退金额30万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应退金额40万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应退金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却未付的应退金额的双倍金额违约金。然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意向金退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退还意向金。被告未按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退还意向金,显属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多少的确定,首先应遵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既应支付尚未支付的意向金款项的双倍金额,其次参考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三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须依相关当事人请求或抗辩为前提,现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整。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7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及其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退还意向金70万元;

二、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给付违约金7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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