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赵**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纠纷发生后由供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本案供方所在地为东坡区人民法院,原告向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