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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郫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刘*已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申请。”因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后,刘*已经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驳回成都**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成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郫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如刘*撤诉或被四川**民法院驳回起诉,成都**有限公司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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