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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诉四川胖**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被告四**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四川**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宗*,被告四**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空气能烘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空气能烘干系统主机设备及附属设备,合同总价58万元。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空气能烘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空气能烘干系统主机设备及附属设备,合同总价80万元。原告就以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分7次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117.1万元,余下货款20.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4年12月19日,被告表示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但当原告工作人员上门收取货款时,被告故意刁难原告工作人员,收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0.9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四**限责任公司签订《空气能烘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空气能烘干系统主机设备及附属设备并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空气能烘干系统终身保修,一年内全免。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购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定金,设备到达购方工地现场后支付总价40%,余款30%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合格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总价款58万元。违约责任:货物到达现场购方不得拒收,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如购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支付货款,购方应该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给供方。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内容与前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空气能烘干系统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80万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于2012年11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以上协议所出售的设备,并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付款17.4万元,2012年7月16日付款23.2万元,2012年10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2年11月6日付款14万元,2012年11月21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月25日付款31.5万元,2013年3月24日付款1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17.1万元,尚欠货款20.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空气能烘干系统工程合同》两份、被告支付货款入账通知书复印件7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空气能烘干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空气能烘干系统设备及附属设备并安装,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后,在原告安装调试后投入生产已支付大部分货款,表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全面地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违约金应以承担占用未付货款资金利息的损失为限,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6万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20.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5元减半收取3417.50元,由被告四**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案件受理费3417.50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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