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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成都民**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民**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长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四川财富联**务有限公司(以下**盟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财**公司出借810000元,出借期限12个月,年投资收益率14%,每月领取1.16%,签约当日,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财**公司,该公司经办人谢**出具了收据,财**公司向原告出具到账确认书。2013年11月1日,被告对原告出借给财**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若出现任何风险,被告三个工作日内代偿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后,财富联盟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10月5日,财**公司出具《致公司全体客户朋友们的一封信》表示无法继续良性经营,出现了被告担保函中承诺的风险。2014年10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司辩称,财富联盟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出现担保函中载明的违约行为,民**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财**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出借资金810000元,由财**公司向原告推荐借款人受让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期限12个月,年投资收益14%,由财**公司代收利息后按月将利息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当日,原告提供了出借款项810000元,财**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书》加盖了印章。

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称若原告的上述债权出现任何风险,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代偿本金和利息。

2014年10月5日,财**公司出具《致公司全体客户朋友们的一封信》称公司资金链断流无法继续良性经营,并做出停业清算债权债务,进行资产处理的决定。

另查明,财富联盟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9日。

上述事实,有《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农行转款凭证、收据、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书、《致公司全体客户朋友的一封信》、担保函、银行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合同及借款人,本案原告依据与**盟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提供借款810000元,原告与**盟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并约定由财**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财**公司应是本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财**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实为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担保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函》中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财**公司因资金链断流停业清算,并停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到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可以要求担保人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810000元;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10000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4%,从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50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共计1052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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