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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人民法10.doc黄*某与被告黄*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诉被告黄*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诉称,黄*某系被告黄*与杨某某所生,2013年12月31日,黄*与杨某某在广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该离婚协议第四条“离婚后,男方自愿将位于广汉市雒城镇东西大街西三段67号7栋3单元305室住房一套赠与给女儿黄*某,该房是男方母亲遗留给男方的遗产”。父母离婚后,原告由杨某某抚养,该房也一直由原告和母亲杨某某居住,房产证也由杨某某保管。2014年4月,被告以将住房过户给女儿为由要走了房产证和户口薄,将住房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原告监护人已到广汉**交易中心核实)。为此,原告的监护人杨某某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赠予给原告住房过户的义务,遭到拒绝。被告想反悔,并扬言要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女儿住房的赠予,另作他卖。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6月10日原告之监护人杨某某到广汉**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异议登记。

综上,被告违背了民政局备案的生效的离婚协议。另外被告对女儿住房的赠予属于《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具有不可撤销性。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赠予原告的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系杨某某与被告黄*婚生女儿。2013年12月31日,被告黄*与杨某某在广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离婚后,离婚后,男方自愿将位于广汉市雒城镇东西大街西三段67号7栋3单元305室住房一套赠与给女儿黄*某,男女双方本人可享有该住房的居住权,该套房屋是男方母亲遗留给男方的遗产”。其后,杨某某抚养女儿黄*某居住于该房。2014年2月26日,被告黄*将该房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取得方式为继承。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赠予,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广汉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汉市产权监理所信息查询单、出生医学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被告黄*在离婚时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被告黄*将广汉市雒城镇东西大街西三段67号7栋3单元305室住房一套赠予女儿即原告黄*某,该财产赠予有效,此房屋即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现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第、第、第、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广汉市雒城镇东西大街西三段67号7栋3单元305室住房一套归原告黄*某所有,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黄*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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