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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瀛**限公司与乐山**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四川瀛**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民事裁定书裁定乐山**限公司上诉四川瀛**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乐山**限公司应支付四川瀛**限公司工程款1461882元及违约金3961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761.5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除被执行人乐山**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东路233号1幢-1层1—50号的房屋(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企业16658号)、1幢1层16号(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企业17126号)、19—65号(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企业17127至17173号)房屋、2幢-1层1—16号的房屋(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企业16650号)、2幢-2层1—16号的房屋(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企业16651号)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房产已因另案执行,被四川省**民法院依法处置中。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参与到四川省**民法院对上述财产的处置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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