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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石如会与陈**、艾**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石如会与被上诉人陈**、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72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万**、石如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代理审判员吴**、邓**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万**(甲方)、石如会(乙方)与陈**(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乙方将其二人分别享有的重庆市永川区大**矿50%的股份及依该股份享有的股东权益一并转让与丙方;转让总金额1300万元,2010年12月1日丙方已各支付甲、乙两方人民币100万元,丙方在2012年7月1日支付甲方、乙方各200万元,丙方在2012年12月31日支付甲方、乙方各200万元;大**矿在2010年11月30日前(含)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乙两方承担,在2010年12月1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丙方承担,与甲、乙方无关。三方同时约定若丙方未按约支付转让款,逾期在三十日内,丙方应当以未付款部分按月息壹分五支付利息给甲方和乙方,逾期超过三十日,甲方、乙方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部分未付清股权转让款以前,丙方不得低价转让大**矿的资产和股权,若丙方在大**矿的股份(含工商登记或实际持股)低于60%,丙方应提前支付甲方、乙方剩余转让款,反之持股十天未付清转让款,丙方另行向甲方、乙方共支付剩余款项总额20%的违约金;在当年丙方向甲方、乙方各支付150万元人民币之日起十日内,甲、乙两方配合丙方办理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手续,本次股权交易所产生的费用由丙方全部承担;甲、乙、丙方在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从2011年10月30日起作废,丙方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对大**矿的所有投入不在本次资产转让之列,归丙方个人所有。三方另约定若甲方、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七条关于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违约方均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2011年11月3日,重庆市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作出成立永川区**责任公司大**矿(以下简称盛**司大**矿)的决定,指定负责人黄**。2013年3月21日,万**、石如会与陈**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营业执照的负责人为陈**。

2014年7月,按照煤炭主管部门批复的精神及《关于调整永川区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规划的批复》,盛安**煤矿成立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筹备组,于同月14日制定大**司章程,明确公司由12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比例为:陈**115万元(占11.5%)、杨*111万元(占11.1万元)、杨**120万元(占12%)、李**8万元(占0.8%)、杨**111万元(占11.1%)、章**86万元(占8.6%)、杨**157万元(占15.7%)、高长合14万元(占1.4%)、刘*79万元(占7.9%)、陈**115万元(占11.5%)、章**67万元(占6.7%)。同月20日,陈**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受托人(乙方)杨**、陈**、杨**、陈**、杨**、刘*分别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根据大**司设立和日后经营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委托人将其所持大**司的部分股权交由受托人代为持有,其中由杨**代持甲方在大**司总股本11.1%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227.2207万元;由陈**代持甲方在大**司总股本11.5%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234万元;由杨**代持甲方在大**司总股本15.7%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319.55万元;由陈**代持甲方在大**司总股本11.5%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234万元;由杨**代持甲方在大**司总股本12%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246.0314万元;由刘*代持甲方在大**司总股本7.9%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160.52万元。同年8月4日,盛安**煤矿被注销。当日,大**司经工商批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

因陈**未按约支付万**、石如会股权转让款,万**、石如会多次要求陈**支付。截止2014年1月4日,陈**共支付万**、石如会股权转让款470万元、600万元。当日,万**向陈**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盛安公司大安煤矿股权转让费470万元及原出具条据于2014年1月4日前的一律作废;石如会亦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盛安公司大安煤矿股权转让费600万元及原出具条据于2014年1月4日前的一律作废。由于陈**分别欠付万**、石如会股权转让款180万元、50万元未支付,万**、石如会到大**司要求付款。2014年10月1日,大**司分别向万**、石如会出具欠条,载明至2014年10月1日欠万**大安煤矿股权转让费180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月息0.015元;至2014年10月1日欠石如会大安煤矿股权转让费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月息0.015元。

一审同时查明,陈**与艾永红系夫妻关系。

万**、石如会一审诉称,2011年10月30日,万**、石如会与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万**、石如会将其二人享有的盛安公司大**矿50%的股份转让与陈**,陈**按约定期限支付转让费,如陈**在大**矿的股份低于60%时就应提前支付万**、石如会的转让费,若超过10日未付清余下的转让费,陈**应另行支付万**、石如会剩余款项总额20%的违约金。2014年8月1日,陈**经营的盛安公司大**矿被注销,重组为大安公司,陈**不再享有该公司的股份,陈**应提前支付万**、石如会转让款230万元,但至今陈**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陈**、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系陈**、艾**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陈**、艾**连带支付违约金46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一审答辩称,万**、石如会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其虽然不是大**司的显名股东,但其委托杨**、杨**、陈**、杨**、陈**、刘*股东代为持股,持股比例69.7%,其系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且其股份未低于合同第六条约定的60%,万**、石如会诉称陈**不享有大**司股份的事实不能成立,陈**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万**、石如会违约金46万元。

艾**一审答辩称,其与陈**系夫妻关系,但其并不知道股权转让情况,该债务系陈**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万**、石如会与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万**、石如会按约将持有的股份转让与了陈**。陈**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万**、石如会股权转让款。但本案万**、石如会仅以陈**不享有大**司的股份,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提前支付万**、石如会剩余转让款为由,要求陈**、艾**支付剩余款项总额20%的违约金即46万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虽然不是大**司的显名股东,但其书面委托杨**等人分别代持大**司的股份,成为实际控股的隐名股东,所持大**司的股份共计69.7%,并未低于合同第六条约定的60%。该约定亦载明陈**持有大**矿的股份包含陈**的实际持股,故万**、石如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的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陈**不承担责任,艾**不应于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艾**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故不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石如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00元,由万**、石如会负担。

万**、石如会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陈**、艾**向万**、石如会支付违约金46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陈**持股比例没有事实依据;二、代持股协议不真实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三、被上诉人陈**并未向上诉人万**、石如会告知过代持股的事实,因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上诉人万**、石如会认可被上诉人陈**已将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转让给大**司;五、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而一审法院仅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陈**、艾**二审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陈**、艾**将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代持股事实;二、被上诉人陈**向上诉人万**、石*会告知了代持股的事实;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合同》,不是代持股协议书,上诉人万**、石*会是合同当事人,并非第三人,上诉人万**、石*会引用善意第三人的条款系偷换概念;四、被上诉人陈**、艾**认可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债务已经转让给大**司,这也印证了上诉人万**、石*会对代持股事实是明知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陈**、艾**共同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大**司承担剩余股权转让款是陈**、大**司、万**、石如会协商的结果,陈**是大**司的实际控制人,万**、石如会对此认可;

2、证人杨**、杨**、杨**、陈**、陈**、刘*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上述证人均系代陈**持有大**司股份,陈**实际持有大**司股份并未低于60%。

万**、石*会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第二组证据即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杨**的证人证言系在陈**、艾**的引导下所作出,刘**对签订了几份协议都不清楚,所有证人均称是2014年4月与陈**协商代持股事宜,与判决书矛盾,不符合逻辑关系,证人与陈**、艾**之间均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代持股协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陈**、艾**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陈**、艾**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六位证人的证言,因证人证言与一审中陈**、艾**所提交的代持股协议书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渝煤行管(2014)110号《重庆**管理局关于调整永川区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规划的批复》载明,调整后的集团为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关联企业为大安公**大安煤矿)等。

大**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与副本中单位名称栏均为由盛安公司大安煤矿手写涂改为大**司,手写涂改处均加盖有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印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石如会与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艾**是否应向万**、石如会支付违约金46万元。

首先,万**、石如会明确表示其要求陈**承担违约金的合同依据为《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违约金的第2点,即在陈**未付清股权转让款以前,陈**不得低价转让大**矿的资产和股权,若陈**在大**矿的股份(含工商登记或实际持股)低于60%,陈**应提前支付万**、石如会剩余转让款;反之超过十天未付清转让款,陈**另行向万**、石如会共支付剩余款项总额20%的违约金。

其次,《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标的股份为重庆市永川区大安煤矿的股份。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盛**司成立了盛**司大安煤矿,之后盛**司大安煤矿注销,大**司成立。从《重庆**管理局关于调整永川区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规划的批复》以及大**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的涂改痕迹可以看出,盛**司大安煤矿与大**司具有主体上的承继关系。因此并不能因盛**司大安煤矿已被注销而据此认定陈**不再持有《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标的股份。

再次,虽然大**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并无陈**,但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杨**、杨**、杨**、陈**、陈**、刘*均与陈**签订了代持股权协议书约定其代陈**持有大**司股份,因此陈**为大**司的隐名股东,其持股比例为上述显名股东的股权合计69.7%。《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陈**需持有的股份为含工商登记或实际持股,现陈**实际持股比例并未低于60%。万**、石如会主张仅认可工商登记载明的陈**持股比例,而不认可陈**的实际持股比例,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万**、石如会主张陈**持股比例低于60%应依据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支付义务,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万**、石如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万**、石如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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