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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有限公司与南充**牧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农公司)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农牧业局(以下简称顺**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顺**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青桂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农公司诉称,1998年9月期间,原告与顺**业局有农药产品经营活动往来,顺**业局在原告处赊销有农药产品“一遍净”一批,价值人民币24929元,未付款。顺**业局在销售了原告提供的农药产品后,时至今日,一直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原告。十几年来,历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货款,顺**业局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现原告迫于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4929元整;2、按照现行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5%(五年以上)规定,支付原告利息43520.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8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

2、1998年7月26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

3、2004年5月1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

4、2005年9月26日出具的催款通知书原件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顺*农牧业局辩称:1、原**公司现起诉所持印章与该司原工商档案所保留的印章不符,怀疑是个人私自篆刻,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原告的债权形成于1998年,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农公司于1998年3月设立,股东有张**、张*、熊*三人,于2002年2月20日被南充**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3月24日,南充**保植检站(以下简称顺庆植保站)工作人员杨**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熊*送到叁佰公斤(60件×5元/件),江苏吴县一遍净,南充市顺**保站.杨**(收),1998年3月24日”;1998年7月26日顺**保站工作人员曾*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山农物质公司一遍净叁百公斤货款,顺**保站经办人曾*,98年7月26日”;2004年5月14日南充市顺**保站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山农物质公司一遍净(98.7.26日)进货300KG(叁佰公斤)已付77KG(柒拾柒公斤),已抵扣熊*差区植保站货款2500(贰仟伍佰元正),余欠24929元(贰万肆仟玖佰贰拾玖元正),(由于3年前,山农物质公司分家,欠条一时失落,区植保站当时正在经营,可以付清欠款,由于后来,政策等的原因,区植保站停止经营,同时也向山农公司通知付款一事,但因山农公司分家对此欠款有争执,而又拿不出原欠据,因此一拖就到2004.3月,熊*持有原欠据,但现在又无法付清该欠款,经双方反复对账,挽结。),复印件附后,南充市顺**保站,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

另查明:2005年9月26日案外人南充**有限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载明:“顺**保站欠南充**限公司1998年货款,合计28990.00,大写贰万捌仟玖百玖拾元整,特此通知,南充**有限公司,2005年9月26日”,该通知上有批注内容如下:“区植保站朱*,2005年9月27日”。

再查明:2004年5月14日南充**植保站出具的《欠条》上批注有如下内容:“顺**保站白体坤,2006年12月15日”、“熊*于2006年12月5日来顺**保站提出该事情属实,但具体情况我不知情,只有当时经办人清楚。白体坤,2008.9.4”、“今日,熊*又来问此事,但具体情况我不知情,顺**保站,白体坤,2010.08.24”;上述三次批注均加盖了顺**保站公章。该欠条另批注内容载明:“朱*,2012.8.6”。对朱*2012.8.6签名,原告方陈述,朱*是证明该“欠条”内容真实。

还查明,2014年8月,熊*作为原告起诉南充市顺庆区农牧业局、南充**植保站,要求二被告给付本案货款,后于同年9月撤诉。南充**植保站现为南充市顺庆区农牧业局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作为债权的请求权,原告山农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货款从1998年7月26日顺**保站工作人员曾*出具的欠条时至2004年5月14日南充**植保站出具欠条时,已超过二年期间,故本案应着重审查2004年5月14日南充**植保站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性质,该欠条是否是双方当事人就原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根据法复(1997)4号《最**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1999)7号《最**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2006)《最**法院关于债务人“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的精神,该“欠条”不是双方对原债务达成的一致协议,也不是双方对逾期债务的重新确认,而是南充**植保站单方对原债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的说明,从“欠条”中特别说明了“现在又无法付清该欠款,经双方反复对账,挽结”的内容,可见债务人并没有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故该张“欠条”不能认定以及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二、退一步说,即使该张“欠条”被认定为是双方对原债务达成的新协议,从该张“欠条”2004年5月14日出具之日至欠条批注的“熊*于2006年12月5日到顺**保站提出该事情”,新协议所产生的债权也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该批注内容不是载明熊*是向债务人催收货款,故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偿还货款,已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请不应支持。三、至于原告提供2005年9月26日南充**有限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虽由南充**植保站朱*签字,但金额与2004年5月14日“欠条”不符,催款主体也不是本案原告相关主体,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朱*虽于2012年8月6日在“欠条”上签字,但并未批注具体内容,庭审中,原告方又陈述朱*该项行为是对“欠条”内容真实的证明,故原告未证明其系催款,该行为又发生于“欠条”本身已过时效之后,亦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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