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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四川康**责任公司与康定县**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网四川康**责任公司诉被告康定县**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网四川康**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景波及陈**,被告康定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供电及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该酒店(原阳光大酒店、李**)长期拖欠原告电费,截止原被告签订协议之日止共计151031.29元人民币,现由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承担所欠电费及违约金。被告营业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所欠电费及违约金。截止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当月电费及所欠电费,原告于当月终止给被告供电。2015年5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支付清所用电费及欠费情况下也未与原告协商私下擅自接通原告拆除的电力设施,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但不支付电费甚至威胁原告工作人员,至今被告未交付所欠费外还拒付私接所用电费。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并保障供用电秩序,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及违约金136719.83元;被告私自接电后所用电费及违约金80720.71元,总计217440.54元,被告支付原告诉讼后所欠私自使用电费及违约金,在未具体解决前被告停止私自搭结用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电费是事实,被告不是不交电费,确实是有困难,但未曾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威胁。

本院查明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7月10日所欠原告电费及违约金共计201506.9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供电及还款协议》,由被告承担原阳光大酒店、李**(康*大酒店)两处,即现在的被告康定县**责任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的电费及违约金151031.29元人民币。被告在接手酒店营业后,按协议约定陆续归还了部分所欠电费和违约金。2014年11月开始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当月电费及之前所欠电费和违约金,使所欠电费及违约金不断产生。被告对原告所要求支付的电费及违约金共计201506.92元均予以认可。但由于被告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举证,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供电及还款协议》,四川康**任公司催缴电费通知书,承诺书四份,原告收取违约金及停止对被告供电的法律条款依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证,收条两张,收据一张,被告缴纳电费后原告打印的底单,用电客户缴费证10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供电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电力,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被告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临时供电及还款协议》、催缴电费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所欠原告电费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电费及滞纳金共计201506.92元均予以了认可,故被告应予支付。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7月10日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共计20150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在未具体解决此供电合同纠纷之前被告停止私自搭结用电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被告私自搭结用电的事实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定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四川康**责任公司电费及违约金共计201506.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限责任公司承担,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国网四川康**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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