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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廖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大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驾驶川J78B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陈**和廖A、向某某沿大英县射大路由通仙乡方向向蓬莱镇方向行驶。20时许,行驶至大英县射大路蓬莱镇火井小学外面道路时,因操作不当,川J78B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致使自己和廖A、向某某受伤,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陈**系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J78B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刑事拍照;书证:到案经过、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人陈**、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A、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J78B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安全检验报告;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在场人员报警,其母亲施救,廖某某没有逃避,可以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已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所有的川J78B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陈**、廖A、向某某由大英县蓬莱镇高桐村方向驶出,沿射大路驶往大英县城区。当日20时3分许,行驶至火井小学外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驾驶车辆与路边护栏发生擦挂后倒地,致陈**当场死亡,廖某某、廖A、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廖A电话报警,后120将廖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同年12月2日四川**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字(2015)2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2月8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5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廖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廖A、向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6年3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黄某某与被告人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即廖某某和陈**、陈某某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黄某某一次性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交通等费及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53000元、22000元,廖某某当庭给付50000元,余下的3000元于2016年4月7日前付清;陈**当庭给付20000元,余下的2000元于2016年3月11日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黄某某对廖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书证:起诉意见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诉讼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身份证明、传讯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身份证件、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情况汇报、身份证、行驶证、户口本、户籍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乘车人员伤情情况说明、关于廖某某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陈**、廖A、陈**、陈**、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文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协议书、司法检验报告书、鉴定资格证、酒精含量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协议书、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出具(2016)川092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2份)、谅解书,证实廖某某与被害人陈**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公诉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同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廖某某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亦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案发后廖A电话报警,后120救护车将廖某某送至医院救治,案发五天后,民警在对廖某某进行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告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遂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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