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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生育长女米*,2005年生育次女米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3月因被告赌博,双方发生冷战并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虽无联系,但原告按月托家人向女儿给付生活费,并时时关心女儿的学习和成长。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且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以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婚姻关系。2014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到法院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经过7个月的深思熟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米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米*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所养孩子的抚养费,但原告在有能力的情况下还是会给米*费用;三、大众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自行承担相应债务;四、自建房屋原告不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腊月十五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1年在仪陇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生育长女米*,于2005年生育次女米丙。婚后,双方先后外出务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济等问题发生过纠纷。2012年,原告在成都购买了一辆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裸车价格129743.59元,价税合计15180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在仪陇县共同修建了住房一处。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曾起诉来院,本院以(2015)仪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车辆登记证、销售发票复印件,本院(2015)仪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租房合同及几张收条,仅能证明其在成都租过房子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的短息截图不能证明系被告与一名叫叶*的聊天信息;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购买车辆时是借文德兵11万元,但是按照常理,借条原件应当由债权人持有,本院无法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为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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