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都远与朱**、胥*、谢**、中国人**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都远与被告朱文明、胥*、谢**、中国人**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都远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胥*(也系朱文明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谢**、中国人**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诉称:2014年10月23日15时31分,朱文明受胥*雇请驾驶货车,从三台县菊河乡往三台县观桥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谢**将自己所有的货车停于道路,朱文明借道通行时与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左**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警大队认定,朱文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左**在此次事故中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263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文明、胥*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朱文明系胥*雇请的驾驶员,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谢*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31分,朱文明受胥伟雇请驾货车,从三台县菊河乡往三台县观桥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谢**将自己所有的货车停于道路,朱文明借道通行时与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左**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警大队认定,朱文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左**在此次事故中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三**民医院住院271天,产生住院费86813.48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1月。原告出院后,陆续在三**民医院开出了两份病情证明书,证明其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康复费5000元、及九份病情证明书证明其休息3月。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产生鉴定费724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原告的务工时限为首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限为180日为宜。第二次鉴定产生了鉴定费及原告的检查费132元。另查明:1、胥*垫付医疗费47553.08元及护理费2880元;3、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垫付费用20000元。4、原告有一女左**(生于2004年1月14日)及母亲刘**(生于1931年2月7日)系被抚养人,刘**共生育两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依法予以采信。货车及货车均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维持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第二次鉴定费及原告的检查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康复费50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其车损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综合评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6813.48元、续医费7000元、康复费3000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1天40元=10840元;3、护理费:180天80元=14400元;4、误工费:354天(首次评残前一日)80元=28320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20年20%=3521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左**7110元7年20%÷2人=4977元、刘**7110元5年20%÷2人=3555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724元;9、交通费:400元,合计199373.48元。

由中国人民财**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90864元,合计10086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96945.48元-10000元=86945.48,超出交强险的三者险部分为总额199373.48元-100864元=98509.48元。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86945.48元85%+(98509.48元-86945.48元)=73903.65元+11564元+交强险100864元=186331.65元-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0元=166331.65元。朱文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胥*承担,故胥*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为86945.48元10%=8694.54元+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500元=9194.54元,其垫付的50433.08元应予扣除,其多垫付了41238.54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扣除后支付给胥*。保险公司最后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166331.65元-胥*多垫付的41238.54元=125093.11元。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为86945.48元5%=4347.27元+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176元=4523.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左都远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125093.11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向被告胥*支付41238.54元(已扣减其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

三、由被告谢**赔偿原告左都远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4523.27元(已扣减其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

四、驳回原告左都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胥*负担500元(已扣减),由被告谢**负担176元(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