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彭州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欧**撤回上诉。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