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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及其辩护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中午12时许,在侦查机关控制交付下,被告人欧**接到刘*要购买100元钱冰毒的电话后,遂在彭州市天彭镇四通街西巷处将1包白色晶体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交易完成后侦查人员将二人挡获。从刘*身上搜出1包净重0.33克的白色晶体,从被告人欧**的挎包里搜出5包共计净重9.82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0.76克的红色颗粒和100元现金以及进行贩毒联系的白色酷派牌手机1部。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扣押,同时扣押了被告人欧**持有的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6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立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欧**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欧**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身吸毒,量刑时请予以考虑;从被告人身上搜出部分没有实际交易,属未遂;本案是控制下交付;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91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交付,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手机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判处有期徒刑7年以下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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