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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但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初期关系就不好,后因工作问题常与被告发生吵架,两人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了二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后又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1995年8月在三台县景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生育长女王*甲、次子王*乙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向**递交了书面意见,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投资入股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后书面向本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甲由被告抚养,因二子女系同一天出生,可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涉及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详细信息,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方提出精神损失赔偿,因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对被告进行赔偿,本院酌定为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某某与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甲由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三、由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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