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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的委托代理人钟*,向日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邓**与向日葵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期限为8年,按照协议约定,邓**分三次将四川省代理(独家)合作经营权费350000元支付给向日葵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如果2009年7月1日前乙方(即邓**,下同)发展的大中专院校少于两所或收费用户低于5000人次或发展的二级代理少于两个,甲方(即向日葵公司,下同)可以要求乙方退出代理,乙方也可以要求解除代理合作关系,甲方重新发展四川省总代理人,甲方扣减乙方已实现的收益后退还乙方实际向甲方交纳的代理(独家)合作经营权费。”协议签订后,邓**没有发展一所大中专院校,收费用户没有1人,发展的二级代理没有1个。

邓**向原审法院提交三张《收据》,分别显示向日葵公司收到款项30000元、20000元及300000元,《收据》上客户名称并未显示邓**,而分别为“四川蓝**限公司”、“川渝总代理”,收据上并有“同意报销”等字样。邓**称,为了履行与向日葵公司签订的合同,邓**和其他人士一同筹建“四川蓝**限公司”,公司注册后,虽然同意报销,但因为该项目至今未能盈利,故实际并未支付邓**。

以上事实,有邓**、向日葵公司订立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需要确认向日葵公司是否收到邓**款项。邓**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据确实存在一些瑕疵,而且上面除了向日葵公司加盖财务章,尚有他人注释。但向日葵公司的签章是真实的,此时否认其收到相应款项且无合理说明,依照证明妨碍规则,应当产生不利法律后果,从而依法认定向日葵公司收到邓**相应付款。其二,向日葵公司收到邓**货款后,邓**是否将此笔费用报销或将款项转移他人,因合同相对性,与向日葵公司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邓**确向向日葵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

其次,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2009年7月1日前乙方(即邓**,下同)发展的大中专院校少于两所或收费用户低于5000人次或发展的二级代理少于两个,甲方(即向日葵公司,下同)可以要求乙方退出代理,乙方也可以要求解除代理合作关系,甲方重新发展四川省总代理人,甲方扣减乙方已实现的收益后退还乙方实际向甲方交纳的代理(独家)合作经营权费”,事实上以消极事实作为合同解除条件,主张积极事实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向日葵公司否认邓**的解除权事实,向日葵公司应当提出相应证明。

最后,关于本案解除权行使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第一,从双方合同来看,发展大中专院校或收费用户或二级代理乃邓**的合同权利及合同义务,邓**本应当尽力发展大中专院校或收费用户或二级代理。将一方未达到一定结果作为合同解除条件,从本意上乃在于确定一定的宽限期限,使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选择。履行合同时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合理使用该宽限期限。邓**在2009年7月1日之后若干年不重新进行选择,其理应积极发展大中专院校或收费用户或二级代理。第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于2009年7月1日形成,拥有解除权的人既可以行使其权利,也可以不行使其权利,解除权行使与否仅仅取决于解除权人的意志,由此会使相对人限于不安状态,长期放任此种不安状态存在有失公允,故法律对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本案中邓**在解除权发生后,特别该种解除权为消极事实的情况下,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不行使,而且该消极事实依照合同邓**本应当积极予以消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解除权人再为行使解除权违背双方合同意思表示,不应当由法律予以认可。

2009年7月1日双方约定的消极事实出现后,作为邓**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或者积极消除消极事实,作为向日葵公司也存在一定程度上之督促之责,故案件诉讼费用决定由双方当事人均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邓**负担1637元、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解除邓**与向日葵公司订立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及《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书》,返还邓**支付的合作经营权费3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向日葵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邓**与向日葵公司签定的合同期限为8年,从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在合同履行中邓**要求解除合同,解除权行使未超过法定期限;二、邓**与向日葵公司订立合作合同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法院应予准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日葵公司辩称,由于网络服务竞争激烈,58同城等知名网站已抢占了所有的市场资源,其网站确实已无市场,与邓**的合作项目处于停止状态。但邓**解除权的行使已超过法定期间,为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时,邓**所交纳的合作经营权费35万元属于代理费性质,属于一次性投入成本,不应退还。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能否解除与向日葵公司订立《战略合作协议书》及《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书》。邓**与向日葵公司订立《战略合作协议书》及《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邓**与向日葵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书》第10条约定:“如果2009年7月1日前邓**发展的大中专院校少于两所或收费用户低于5000人次或发展的二级代理少于两个,即向日葵公司可以要求邓**退出代理,邓**也可以要求解除代理合作关系,向日葵公司重新发展四川省总代理人,向日葵公司扣减邓**已实现的收益后退还邓**实际向向日葵公司交纳的代理(独家)合作经营权费”。在这里,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为,邓**在2009年7月1日前发展的大中专院校少于两所或收费用户低于5000人次或发展的二级代理少于两个,即向日葵公司可以要求邓**退出代理,邓**也可以要求解除代理合作关系。但在此时间后邓**能否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成为本案焦点。我们注意到,合同成立后,由于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更新加快、竞争激烈,致使向日葵公司本身的网络技术无技术优势和竞争力,无法取得市场份额,无法适应市场的需要,从2008年12月4日至今,邓**、向日葵公司均未发展到下一级客户。向日葵公司也自认因网络技术的发展,其项目不具备技术优势,其依赖的市场资源已被其他知名网站抢占,双方合作项目实际处于停止状态。因此在向日葵公司的项目已不适应当前技术发展情况下,该情形的变化不是当事人能够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作项目实际处于停止状态,邓**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故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邓**诉请解除与向日葵公司订立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及《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邓**行使解除权违背双方合同意思,并驳回邓**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向日葵公司抗辩称邓**解除权的行使已超过法定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邓**诉请向日葵公司退还交纳的合作经营权费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向日葵公司抗辩称该款属于代理费性质,属于一次性投入成本,不应退还的意见,与本案查证双方实际未发展客户,向日葵公司收取的不是投入成本费用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邓**与四川省**有限公司订立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及《战略合作补充协议书》;

三、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邓**合作经营权费3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邓**负担3275元,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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