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从2012年之后常因家庭琐事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子女,共同财产由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在三台县建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0月生育长子取名刘*甲,2013年6月生育次子取名刘*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1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2015年12月身患结核病正在治疗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被告结核病登记信息、调查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婚生子均未成年,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鉴于长子刘*甲长期在被告处生活,长子刘*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刘*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由于被告目前患有结核病,虽然在治疗上有国家负担,但是被告患病期间要加强身体营养和其它必要开支,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将家庭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1000元由被告所得(且已履行),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刘*甲由刘*某抚养,婚生次子由戴某某抚养。

三、家庭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1000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此款已经履行)。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