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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辩护人陈**到庭参了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甲超载驾驶川BXXXXX号货车,由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往卧佛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5线40KM+6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从左侧超车,遇尤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院坝突然向公路上行驶,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尤某某当场死亡。刘*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甲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尤某某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8430元。2015年9月17日,刘*甲的亲属向本院提交了预赔款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乙、何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车记录仪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的罪名成立,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经查,刘*甲在左侧道路上超车时前方没有车辆,是正常合法的操作,被害人尤某某不注意观察,驾驶三轮车从院坝突然驶向公路,由于两车距离太近,而发生交通事故,尤某某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甲应承担主要责任。辩护人陈**提出,本案被害人尤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部分责任,刘*甲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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