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了受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时由于年幼,不懂感情,由父母包办,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彼此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2月相识,1995年11月在三台县景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周**、裴**,现均已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一座,有共同债权2000元。案经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书、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