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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黄*、第三人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黄*、第三人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第三人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淼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2013年8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原告两笔理财金共计3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借款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分得上述债权71.5%份额。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250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第三人吕**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第三人吕**(出借方)、被告黄*(借款方)、四川汇智融成投资**限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赖淼两笔理财金共计35万元作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借款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结息,次月15日前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

另查明,原告赖*与第三人吕**原系夫妻,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赖*分得本案债权71.5%份额。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2014)武**初字第5045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赖*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黄*与第三人吕**及案外人四川汇智融成投资**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原告赖*理财金共计35万元作为被告黄*借款本金,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各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属原告赖*与第三人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原告赖*与第三人吕**在离婚时,对该债权的分割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赖*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25025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借款本金250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5025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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