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强制医疗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以成*检青检医申(2015)第1号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谢*甲强制医疗。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孙**、指定诉讼代理人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谢*甲在2012年4月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说自己被某种神秘力量控制,脑袋里安装有芯片,有人在和他说话,追着打他,但他看不到对方,他很烦躁。之后家属将其带至德阳**生中心作检查,检查结果为精神分裂。因谢*甲不愿别人说他有病,不愿意接受治疗,病情加重。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被申请人谢*甲从“学府网吧”奇幻店玩耍出来,行至本市武侯区十二中街1号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外,遇路经过此处的被害人袁**,谢*甲感觉被神秘的力量所控制,趁被害人袁**不备,从其身后用左手捂住被害人左面部,右手持刀将其右面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14日,公安干警在四川省广汉市将谢*甲挡获。2015年1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谢*甲进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2015年2月5日,四川**鉴定中心出具法技精(2015)字第060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谢*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4年12月2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2月5日,被申请人谢*甲在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申请人举证,法定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等证据证实:证人袁**、袁**、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袁**对被申请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件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四川**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人民医院关于谢*甲入院治疗的病历;谢*甲的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谢*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后,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其妄想他人欲对其控制而携带刀外出的行为,在其病症未能减轻并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其放置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谢*甲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指定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对被申请人谢*甲强制医疗的意见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谢*甲实施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强制医疗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执行。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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