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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宜**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先诉称:2015年5月4日、5月19日、6月3日我三次向被告**公司供应煤炭。口头约定送货后,由被告出具入库单,先入库使用,在2015年6月底结账。我履行了供货义务,到了6月底,我多次联系被告支付货款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276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差欠原告余*先煤炭货款27662元是事实,因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货款,待我公司经济状况好转后,会立即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先从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被告**公司供应煤炭,其供应的煤炭货款共计27662元。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均未得到支付。现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入库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差欠货款2766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766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支付货款27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元,依法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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