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都分公司与四川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四**都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都分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品有限公司给付1051083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天**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都分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1051083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2015)邛崃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天**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都分公司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