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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全诉被告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全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全诉称,我与被告夏**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已经为我修建多所冷库并提供冷库各种设备及原辅材料。2015年1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提供文本的《冷库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因客观情况最多延长10天)为我修建一个温度控制在0-18摄氏度能正常使用的冷库,并提供全部设备、原辅材料及安装,我一共支付被告150000.00元。被告还向我提供了《冷库配置报价表》作为合同附件,报价表列明了被告应向我提供的各种设备、原辅材料、相应服务及价格。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150000.00元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义务。在我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给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28日前将冷库修建安装全部完工,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总金额150000.00元的双倍赔偿我的损失。但时至今日,按照《冷库配置报价表》计算,被告仍有32950.00元的设备及原辅材料未提供安装,同时有价值20000.00元的调试、保养、维护等服务未提供。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若未在2015年4月28日全部履行合同,则按合同总金额150000元的双倍赔偿我损失,但鉴于被告已经提供部分设备及完成部分施工,公平起见,我仅以合同总金额3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我多次催促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我冷库修建安装未完工部分设备、原辅材料及服务、施工费用合计52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违约金4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龙**与被告夏**签订了《冷库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应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因客观原因不得超过10天)按原告要求为原告修建一个温度控制在0-18摄氏度能正常使用的冷库,并提供相应设备、原辅材料及安装调试、保养、维护等服务。作为《冷库销售合同》附件的《冷库配置报价表》列明了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的各种设备、原辅材料、相应服务及价格。原告龙**应付冷库总造价150000.00元给被告夏**,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支付定金80000.00元,主要设备运到现场后支付50000.00元,安装完毕调试三个月后付清余款20000.00元。合同还约定货款打入农行石羊支行蒋**6228460478003278878的账户。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龙*全按照合同约定将80000.00元定金(其中50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30000.00元通过民**行转账到蒋**农行账户)支付给了被告夏**。被告夏**亦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冷库安装工作。2015年2月6日,原告龙*全又将冷库安装款50000.00元通过民**行转账到被告夏**妻子何*账户。

原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后,因被告未完成冷库安装工作,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由韦**代龙云全安装冷库余款:贰万元整。先行支付壹万贰仟元正用于购买保温板,安装完毕支付余款。在4月28日前安装完毕,若未完成按合同总金额拾伍万元人民币双倍赔偿冷库方。夏**2015.4.18”。被告夏**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将1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夏**。2015年5月2日,原告又支付被告安装款2000.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再支付韦**1000.00元。

原告在支付被告安装款145000.00元后,因被告夏**一直未完成冷库安装工作,原告自行完成了冷库安装剩余工作。原告按照《冷库配置报价表》计算,被告仍有32950.00元的设备及原辅材料未提供,同时有价值20000.00元安装、调试、保养服务未完成。原告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冷库销售合同、冷库配置报价表、民**行转账网上区间交易明细两份、收条两张、承诺书、收据两张在卷证明,并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冷库销售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龙*全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定金80000.00元,主要设备运到现场后支付被告安装款50000.00元,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夏**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未完成冷库安装工作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2015年4月18日被告夏**向原告龙*全出具承诺书,承诺应于2015年4月28日前完成安装工作,若未完成按合同总金额拾伍万元人民币双倍赔偿原告方,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与法相悖,无法律约束力。鉴于被告一直未完成冷库安装工作,原告已自行完成了剩余安装工作,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按照《冷库配置报价表》计算,被告仍有32950元的设备及原辅材料未提供,要求被告退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价值20000.00元安装、调试、保养服务费,该部分费用包括了安装、调试、以及后续保养、维修费用,因被告已完成冷库安装部分工作,本院酌情认定10000.00元为宜。原告以合同总金额150000.00元的30%即45000.00元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30%,依法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应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30%认定为宜。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龙**冷库修建安装未完工部分设备、原辅材料及服务、施工费用42950.00元。

二、由被告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还原告龙**违约金1288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夏**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00元,由原告龙**负担1051.00元,由被告夏**负担11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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