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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木诉被告鲁一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鲁一元委托代理人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鲁一元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工程项目,截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35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称于当年春节前还款,并就之前所有的借款出具一份总借条,借条载明“鲁一元借到刘**现金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正,并承诺于春节之前支付250000元,如春节之前未支付此款另加伍万元(50000元)”。虽然原告持续向被告要求还款,且被告一直称有了资金就还,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利息按2014年12月22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6%,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8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还款违约金5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一元辩称,第一,被告仅向原告借款20万元,欠条上的35万元是双方协商后在本金上加上了利息的金额。第二,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主张5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是被告被迫写的,该违约金主张过高,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该违约金不应得到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一元向原告刘**借款,并于2015年1月31日于一茶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现金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正。借款人:鲁一元注明(春节前支付250000元)”,鲁一元在借条上写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后,另起一行载明“注明:春节前支付此款,就按照此借条执行,如果没有支付另外加伍万元(50000元)”。原告出示了被告出具借条时的视频,被告确认了该视频的真实性,视频表明该借条为被告亲自书写。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于收到湖南星大工程款后偿还刘**、唐*借款共计伍拾万元”。唐*系原告鲁一元的女婿,当庭作证称被告鲁一元尚欠其149000元未偿还。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出具借条视频、催款通话录音、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鲁一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了35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8个月的利息14000元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向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

关于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是被迫所写的主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且被告辩称欠条载明的35万元中的15万元是利息与其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自相矛盾,也与出具借条的视频中被告亲自书写借条的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违约金是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为表明能按期还款自愿向原告作出的承诺,被告至今逾期约一年还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严重违约,5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过高,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违约金,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35万元;

二、被告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1877.5元,由被告鲁一元负担1814元,由原告刘**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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