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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苏*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4日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儿子苏*乙于2007年7月26日出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加之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照顾原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有时还辱骂原告的父亲,对家庭极不负责任。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4月28日双方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复婚后儿子继续在原告处生活,但原告和被告各住一方,各自生活,没有实际上的夫妻生活,2015年1月原、被告协商离婚无果,为解除名不符实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苏*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苏*乙由我抚养,同意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4日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苏*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4月28日双方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原、被告协商离婚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银行贷款2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购买标致301小型轿车一辆,该车已于2015年12月在成都二**理有限公司以28000元价格变卖,该款在原告彭某某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结婚证、二手车销售同意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当准予离婚。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苏*乙长期在原告处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车辆变卖款)28000元,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20000元及其利息,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苏*甲离婚;

二、婚生子苏*乙由原告彭某某抚养,由被告苏*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500元的抚育费,至苏*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28000元,由原、被告各得14000元,此款由原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给被告苏*甲;

四、共同债务20000元及其利息,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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