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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玖**理有限公司与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拾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玖拾度公司向任海*发送了《录用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玖拾度公司聘请任海*负责公司医药行业的业务拓展及人员招聘,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薪酬福利为税前7000元/月。工作地点为成**府大道1700号环球中心N座4-1-818室。任海*在玖拾度公司工作期间,玖拾度公司未与任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初,任海*从玖拾度公司离职。

原审法院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任**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成劳人促委裁字(2014)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玖拾度公司向任**支付二倍工资35000元并为任**缴纳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玖拾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录用通知书、社保查询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玖**公司要求不向任海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任海红于2014年3月3日入职玖**公司,玖**公司至迟应于2014年4月3日与任海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应向任海红支付自2014年4月3日入职之日至2014年9月初离职之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5000元(7000元/月×5个月)。关于玖**公司不为任海红缴纳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法律均表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金额的核定均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并不单纯表现为民事纠纷,并非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玖**公司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玖拾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海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玖拾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玖拾度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玖拾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向任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如下:1、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在于任海*的推诿。且玖拾度公司于2014年3月向任海*出具《录用通知书》,载明工作岗位、职责、工资待遇等,符合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2、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14年6月起算。因《录和通知书》明确写明试用期为任海*购买社保,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以2014年6月玖拾度公司为任海*购买社保的时间起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海红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包括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社会保险及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玖拾度公司向任海*出具的《录用通知书》仅涉及到劳动报酬和工作内容等内容,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应当认定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对玖拾度公司关于向任海*出具《录用通知书》即视为与任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玖拾度公司主张因《录用通知书》记载应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故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以购买社保的时间起算,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立即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要求用人单位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根据《录用通知书》的明确记载,任海*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玖拾度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任海*实际到岗时间,故对于玖拾度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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