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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械有限公司与施**、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春梅,被上诉人施**、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建筑工程机械,机械设备租赁,机电产品进出口贸易。施**、王**分别于2009年8月、2009年6月到天**公司处工作,双方相继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保密协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保密工资、绩效工资。

2012年12月10日,施**的妻子袁**在香港成立了“HONGYUESPAREPARTSTRADINGCO;LIMITED”的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进出口贸易,其网页上留有施**的手机号码。2012年12月28日,天**公司以施**私下经营与天**公司相同或相似产品,违反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的理由,口头解除与施**的劳动合同。天**公司未支付施**2012年12月工资。2012年7月,王**离职。

施**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天一建筑公司向施**支付2011年关于瑞典客户的提成款150?000元;2.天一建筑公司向施**支付2012年关于伊朗客户的提成款50?000元;3.天一建筑公司向施**支付2012年12月工资3?000元;4.天一建筑公司向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5.天一建筑公司向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2013年4月9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77号裁决书认定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每笔业务20%提成,且天一建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提成约定,遂裁决:1.天一建筑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发施**2012年12月工资3?000元;2.天一建筑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3.天一建筑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为施**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驳回施**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后,天**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法院判令:确认天**公司解除与施**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除应向施**支付当月工资3?000元外,勿需承担其他费用。2013年7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青羊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因劳动仲裁机构已驳回了施**要求天**公司支付提成款的仲裁请求,施**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提成款事项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在该案中不予处理。遂判决:一、天**公司向施**支付2012年12月工资3?000元;二、天**公司为施**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天**公司无需向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11月26日,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到施**银行卡10?000元,天**公司《现金日记账》载明施**借款10?000元。2012年1月18日,施**填写了“借款单”,其从天**公司处借款70?000元,该借款单上借款用途一栏为空白,审核意见栏内冯*签字确认。2012年4月13日,施**填写了“借款单”,其从天**公司处借款90?000元,该借款单上借款用途一栏填写为“借款”,审核意见栏内冯*签字确认。2012年6月26日,施**填写“借款单”,其从天**公司处借款1?500元,该借款单上借款用途一栏填写为“购买宣传图册底稿”,审核意见栏内冯*签字确认。

原审另查明,天一建筑公司、临沂鼎**有限公司、四川省新**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股东相同、业务混同、职工混同,经营信息共享。

天**公司要求施**归还“借款单”载明借款171?500元未果,于2013年10月2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施**向天**公司归还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借款171?500元及其利息(自第一次催款函确定最后归还期限的次日到2013年1月30日起,直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2.施**归还天**公司为其支付的专项培训费用58?495.33元;3.王**归还天**公司为其支付的专项培训费用106?623.46元;4.施**、王**共同赔偿因其侵犯天**公司商业秘密造成的经济损失126?100元;5.施**、王**共同赔偿因损害天**公司名誉而导致的经济损失50?000元。2014年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天**公司的仲裁请求。天**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施**培训相关费用为: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考试费、培训/捷克、培训/工厂、展会/上海、展会/北京的签证费、差旅费等共计费用为58?495.33元。2.王**培训相关费用为: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宝马展/德国、培训/捷克、培训/工厂、接待/芬兰客户的签证费、差旅费等共计费用为110?985.46元。3.2013年3月20日,施**通过QQ邮箱发给天**公司同事的邮件载明施**认为冯*否认业务提成。4.2013年3月25日,王**通过QQ邮箱发给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的邮件载明王**认为冯*否认业务提成,拒不履行提成承诺;若天**公司坚持这样,王**将不再保守公司秘密(偷税漏税等)。5.2013年5月31日“龙翔转发给您的邮件”,全文为英文,内容为“停止与天**公司合作,天**公司严重破坏‘成工’的市场营销政策…”,天**公司主张该邮件是施**、王**所为。施**、王**主张天**公司未与施**、王**签订过《培训协议》,主张上述费用属于业务正常开展所需要费用,不是培训费用,遂对天**公司要求签证费、差旅费等予以返还不予认可。施**、王**对英文邮件主张不是其所写、所发,对此不予认可。

天一建筑公司主张施**应归还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借款171?500元及其利息,施**只认可1?500元购买宣传图册打的借款单,对其他借款单不予认可。天一建筑公司主张施**、王**在职期间通过与“蓝**司”合作造成其巴基斯坦和丹麦客户丢失并因此造成损失,施**、王**不予认可。天一建筑公司称施**、王**在离职后分别向公司客户和员工发送威胁邮件和严重损害公司形象的邮件,造成公司与客户业务合同未谈成而造成损失,施**、王**不予认可。

施**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天**公司、临沂鼎**有限公司、四川省新**有限公司联合颁发的《财务管理制度》,施**主张天**公司所述的借款没有严格按照该制度办理,借款不存在。2.施**与天**公司财务李*的电话录音,载明施**离开天**公司后冯*要求取消其提成,在财务上是欠单位借款。3.施**与上任财务郑**的电话录音,载明按照利润的20%予以提成存在。4.李*的书面证词载明施**160?000元属提成预支款,施**离开公司时未办理正式结算,其后老板冯*宣布取消施**业务提成,要求施**归还借款。5.董**的书面证词载明其曾是四川省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会计,外贸业务员有业务提成,以现金发放。6.2010年2月22日,天**公司作出的《业务部门补充规定通知(暂行)》载明有提成。7.网上招聘信息,载明乌鲁木**贸易公司主要从事贸易以及购机服务贸易,主营机电、化工等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天**公司、临沂鼎**有限公司是其成员,所招聘业务员薪资构成是底薪+提成。8.临沂鼎**有限公司所招聘业务员福利待遇是底薪+提成、社保。9.2010年3月31日,天**公司郑**《2010年第一季度总结》载明员工有提成。10.施**跟单业务利润共计3?627?460.71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现金日记账、借款单、财务制度、招聘信息、邮件、总结、录音、证词、发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2011年11月26日,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到施**银行卡10?000元,天**公司《现金日记账》载明施**借款10?000元。因施**主张是其在捷克期间,天**公司支付施**的出差费用,不是借款,该款在施**回单位后已经报销;且天**公司缺乏该款为借款的依据,故对天**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18日施**填写了“借款单”从天**公司处借款70?000元、2012年4月13日施**填写“借款单”从天**公司处借款90?000元以及2012年6月26日施**填写“借款单”从天**公司处借款1?500元,该三笔款项均为施**用天**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单”格式填写,只是名义上的“借款”,处理该款项应以款项的实际用途、性质予以认定。天**公司主张是施**个人生活需要(包括购买商品房等)而向单位借款,因其未举出相关证据,对天**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天**公司在短时间内相继支付施**巨大金额,且手续简单仅需要填写“借款单”,天**公司便将巨款支付施**,现在又以借款主张归还,借款合同中一般需双方当事人对借贷主体、借款期限、用途、利息、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而该“借款单”不符合借款合同的一般约定,故不能认定“借款单”载明金额为借款金额。施**主张“借款单”载明金额是天**公司支付的提成款,因劳动合同载明了员工有绩效工资而天**公司未举出其支付绩效工资的依据,相反施**举出了存在提成的依据、施**离开天**公司后相关财务人员的录音、证词等,结合2012年6月26日施**从天**公司处借款1?500元“购买宣传图册底稿”也是填写“借款单”的事实,应当认定施**填写“借款单”从天**公司所收到款项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借贷款项,属于单位业务等所支付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等予以处理。故天**公司主张施**归还借款171?5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施**、王**的培训费。天**公司主张施**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考试费、培训/捷克、培训/工厂、展会/上海、展会/北京的签证费、差旅费等共计费用为58?495.33元应当作为天**公司培训施**所支付费用,解除劳动合同后,施**应当将该58?495.33元归还天**公司,因天**公司未举出上述费用属于培训费用的充分依据,且又无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应当返还该费用的依据,故对天**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公司主张王**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宝马展/德国、培训/捷克、培训/工厂、接待/芬兰客户的签证费、差旅费等共计费用为110?985.46元应当作为天**公司培训王**所支付费用,解除劳动合同后,王**应当将该110?985.46元归还天**公司,因天**公司未举出上述费用属于培训费用的充分依据,且又无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应当返还该费用的依据,故对天**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犯天**公司商业秘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天**公司以施**、王**在职期间通过与“蓝**司”合作造成其巴基斯坦和丹麦客户丢失并因此造成损失,主张施**、王**应共同赔偿因侵犯天**公司商业秘密造成的经济损失126?100元,因施**、王**对此不予认可,且天**公司未举出施**、王**在职期间通过与“蓝**司”合作以及造成天**公司客户丢失并导致天**公司损失的足够依据,故对天**公司主张施**、王**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天**公司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名誉侵权损失。施**、王**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天**公司主张施**、王**对天**公司造成名誉侵权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并无法定形式要件强制规定的借款行为,认定为因不符合一般形式从而无效,既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又违反了《合同法》对借款合同的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有权不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且借款原因与借款合同的生效两者之间并无关系。二、一审判决对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给予了实质上的否定。在天**公司与施**所签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过绩效工资,施**提供的录音、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应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存在的“提成款”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否认。因天**公司将施**作为重点对象培养,故在其提出想借款买房时,天**公司同意给予其借款,并按他的希望由公司出具了相关手续协助其购房。三、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认识错误,对人民法院案件的审理范围随意进行错误认定,应予撤销。即使按照一审认定为“单位业务费用”,按照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要求,当员工领走现金后,应当将消费的各项票据在内的凭证交回单位并据以报销。当员工未清偿该费用而离职后,该笔现金在法律上就只能认定为借款,应予返还。四、一审对天**公司要求施**、王**赔偿因名誉侵权而对天**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诉请,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不予处理不当。五、一审判决否定天**公司要求施**、王**返还专项培训费用的主张,并认定侵犯天**公司商业秘密而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口头合同有效性的规定,也违背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答辩称,一、关于天**公司主张的借款,实际为施**预支的业务提成款,施**从未因生活所需向公司申请过任何借款,也从未收到过天**公司任何借款。天**公司故意隐瞒公司的提成制度,并且故意捏造了施**因生活需要多次向其大额借款的事实,天**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其提供的两张借款单载明款项实为公司预支业务提成,属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的借贷,应当根据公司财务规定以及借款单上所载明的还款方式提供发票进行报销。施**不拖欠天**公司任何借款。二、关于专项培训费用,施**从未接受过天**公司专项培训,也未与天**公司签订过任何培训协议。三、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施**从未私自从事与天**公司相似的业务,也并未在任何网站进行推广宣传。施**根本不认识所谓的蓝**司,天**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施**无关,其要求施**赔偿经济损失不合法。四、关于名誉损失。天**公司提供的英文邮件并非施**所发,其所谓的施**导致其与客户谈成的订单取消一事缺乏事实根据,施**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就培训费用,王**从未与天一建筑公司签订过培训合同,所有的出差等都是天一建筑公司安排的。对于名誉损失的问题,王**曾发过一封电子邮件催要提成款,但不存在损害公司名誉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天一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10日刘*向天一建筑公司借款2千元的借款单、2014年8月27日李自强向天一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天一建筑公司有惯例,对业务能力强的员工如果其生活有困难,公司可以借钱给个人。2、(2014)成证内民字第10299号公证书,拟证明施**之前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不具证明力。

施**质证认为,证据1其不认识刘*和李**,刘*在施**到公司之前已离开,李**是在施**离开天一建筑公司后才到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证明力。证据2施**提供的郑**的录音是在2012年,且提交了之前三任财务负责人的证言,天一建筑公司仅提供了2014年郑**一人的公证书来否认施**提交的证据,该份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

王**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一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其主张的施**向其公司借款之事有关,对于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作评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一建筑公司主张施**应归还其公司的四笔借款在本案中能否得到支持;2、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一建筑公司是否对施**、王**进行了培训,其要求施**、王**返还培训费有无事实依据;3、天一建筑公司主张施**、王**侵犯其商业秘密并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有无事实依据;4、天一建筑公司主张施**、王**对其构成了名誉侵权是否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天**公司主张施**因私人原因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6月26日向天**公司借款10000元、70000元、90000元、1500元,要求施**归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天**公司主张的上述借款时间发生在该公司与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中天**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公司与施**私人之间的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天**公司所主张的其与施**之间的私人借款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天**公司要求施**、王**返还培训费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天**公司主张施**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考试费、培训/捷克、培训/工厂、展会/上海、展会/北京的签证费、差旅费等共计费用为58?495.33元应当作为天**公司培训施**所支付的费用,王**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宝马展/德国、培训/捷克、培训/工厂、接待/芬兰客户的签证费、差旅费等共计费用为110?985.46元应当作为天**公司培训王**所支付费用,施**、王**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施**、王**应当将上述款项归还天**公司。对于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天**公司与施**、王**所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有专项培训事宜;其次,天**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项是对施**、王**所进行的专项培训;第三,天**公司无证据证明与施**、王**之间有劳动关系解除后,施**、王**应向天**公司返还培训费的约定。因此,在天**公司未举出上述费用属于培训费用,且又无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应当返还培训费用的依据的情况下,一审对天**公司要求施**、王**返还培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天**公司主张施**、王**侵犯其商业秘密并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施**、王**侵犯其商业秘密并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天**公司主张施**、王**对其构成了名誉侵权是否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施**、王**与天**公司解劳动关系后,天**公司主张跃华、王**对其公司造成名誉侵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对此不予处理正确,本院对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省**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省**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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