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携带毒品海洛因与朱某某(女)在成都汽车北站乘坐成都至西安的川HP8359号大巴车,途经七盘关收费站时被缉毒民警查获。经称量、鉴定,两包海洛因疑似物分别重58.8克、63克,成份为海洛因、0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经尿检,被告人王**海洛因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携带海洛因途中查获,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运输毒品罪,并应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前科犯罪记录,均判处过监禁刑,建议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有异议。

辩护人李**称,1、办案警察对于取证有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思想,三位证人在陈述被告人所提口袋颜色为花色口袋的“花”字作了修改,故询问证人未个别进行,庭审时三位证人均未到庭。2、除证人证言外,指控王**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仅有王**口供和毒品,仅这样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是因为形迹可疑被查,被查出有两块毒品疑似物,随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王**如实供述了自己携带海洛因的事实,符合自首情节。综上,指控王**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携带毒品海洛因与朱某某(女)在成都汽车北站乘坐成都至西安的川HP8359号大巴车,途经七盘关收费站时被缉毒民警查获。经侦查机关称量,被告人王**携带的毒品疑似物分别重58.8克、63克,共计121.8克。经鉴定机关鉴定,被告人王**携带的毒品成份海洛因、0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经侦查机关提取被告人王**的尿液检测,其海洛因呈阳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海洛因外包装袋一个、白色塑料袋外包装袋两个、花色塑料袋一个,证实被告人王**把两包海洛因包裹并装在以上塑料袋里。

(二)书证: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案件启动来源合法,对王**采取强制措施合法。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侦查机关向成都**运中心发出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了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在城北客运中心的乘车视频监控;向旺园宾馆发出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了2015年1月20日王**(肖某某)等二人在旺园宾馆的住宿记录。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王**的白色黑边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在其身上搜查出的肖某某的身份证、董**的身份证、咸阳市客运定额补充发票、海洛因的包装袋一个、白色塑料袋外包装袋两个、花色塑料袋一个,海洛因疑似物2块,其中一块编号为1、另一块编号为2进行了合法扣押。还证实对旺园酒店住宿登记表一份予以合法扣押。

4、被告人王**的基本情况、户籍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人王**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毒品称量记录及检定书,证实对被告人王**随身查获的毒品分别进行编号、称量。经电子天平称量,1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58.8克、2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63克。

6、旺园酒店住宿登记表的原件及复印件,载明在1月20日,家住西安市未央区,署名为肖某某的男性,身份证号码为610112196601302517入住该酒店205房间。

7、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及办案警察警官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与同行人朱某某(女)所乘的车辆,在七盘关接受检查时,办案民警在其所乘坐的座位上发现洛因疑似物,遂将二人上铐带离的经过。

8、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的(1993)新法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的(2005)未刑初字第0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9、随案物品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相关的物证及视频资料予以移送。

10、侦查机关的说明一份并有塑料袋彩色照件两张,内容为:在王**运输毒品一案中,证人证实王**所携带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为花色塑料袋,在随后的询问中描述为红色塑料袋,该塑料袋实际为黄、红、蓝、绿、紫竖状条纹的塑料袋,该塑料袋侧边为红色,故该塑料口袋主题为红色。

11、毒品移交保管清单,证实涉案毒品除送检抽样的毒品外,其余均移送至相关部门进行保管。

12、车牌号为川AP8359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证,证实川AP8359大型普通客车属四川**限公司。

13、侦查机关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系川AP8359的驾驶员。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川AP8359长途客运车成都发往西安,证实两名乘客一男一女在城北客运中心站台上的车,都在站台上购买的车票。那个男的大概45—50岁,身高大约1.65米,体型略胖,短发,女的大概40至45岁,身高1.6米,体型偏瘦,中长头发,上身穿黑色衣服。男乘客手上提了一个花色塑料袋,还有一个黑色旅行箱,女的手上提了一个棕色的手提包,他们上车后在最后一排坐下了,没有其他乘客坐在最后一排。2015年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警察在七盘关检查时对我驾驶的车进行检查,对坐在最后一排的这一男一女进行检查时,发现那名女乘客没有身份证,于是警察就对这两名乘客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最后警察从一个红色有边纹的塑料口袋内查出有毒品。以前也有警察在对我车内的乘客进行检查时发现有毒品,所以我意识到了。

2、证人张**(女)系车牌号系川AP8359成都至西安的长途客运车的乘客,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我乘坐在川AP8359成都至西安大巴车途径广元朝天七盘关,当时就有警察在对来往的车辆进行例行检查,随后就有警察示意我们乘坐的车辆靠边停车,车停下后就上来了5、6名警察,上车后就对车上的乘客进行检查,要求他们出示身份证,核对信息,也对我进行了检查了的,当警察对坐在车最后排的一男一女两名乘客进行检查时,发现那名女乘客没有身份证,于是警察就对这两名乘客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最后警察从一个红色有边纹的塑料口袋内查出有毒品,但是我没有看见也没有听见他们两个人之中的谁承认了口袋是自己的,因为当时警察还在对他们盘问,我也没有去注意这些了。随后警察就让这两名乘客下车了。当时检查时,整个过程进行了照相摄像,当时警察问毒品是谁的,当时他们两个没有人承认。这一男一女的体貌特征与证人杨某某描述的一致。

3、证人袁某某系车牌号系川AP8359成都至西安的长途客运车的乘客,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张*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证实毒品是从一男一女的最后一排座位上的红色塑料袋里搜查出来的。并对这一男一女的体貌特征进行了描述,与证人杨某某、张*甲描述的一致。

4、证人张*乙证实,他陈述的主要内容:我与王**是2000年做生意时认识的,当时因为做水产品生意亏了,后来有一次在和王**吃饭喝酒的时候知道王**做水里店生意一直不错,我就把亏钱的事情给他说了,并说想借一点钱,后来王**答应了给我借钱,共借了25万元,直接拿的现金。当时承诺一有钱就还,但一直没有还他钱,大概是在地震后,王**催我的急,就凑钱还了他一万元。2013年的时候,我住的地方拆迁,我有几套房子,就对王**说现金不还了,房子一套抵给他。后来王**说他要现金,就来就联系了朱某某的哥哥买了房子,房子卖了27万元,我还了他24万元。钱不是一次性支付的,是分期给的,每个月大概给几万元钱,持续的有半年时间,才把钱给完。最后一次还钱大概是在2015年元旦节过后没几天,朱某某给了我2.7万元后,我给王**打的款。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朱某某(女)系被告人王**的同行人员,她陈述的主要内容:我与王**系打麻将相识,我和王**都吸食海洛因。2014年1月19日下午我和王**在我们家附近的一个麻将馆里打麻将,他问我这两天有没有空,我说有。他就叫我陪他到成都去一趟。我问他去干嘛,他说他儿子有一个多月都不见了,他想找他的儿子。我心想反正我在西安也没事,就同意和他一起去了。我们是坐的晚上8点过的大巴车,在火车站对面的长途汽车站坐的。到成都的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下午4点左右,是在成都火车站旁边的一个汽车站下车的。下车后,我们就一起到了车站对面的一个旅馆楼下,他叫我在那等我一会,他到车站那边去一趟,我就在那等他。过了一会儿,他就回来了,我也不知道他去干什么。他从街对面过来后,我们就上楼开了个房。回房间后,他说他出去一趟,我问他去干嘛,他说准备去网吧里找他儿子,顺便吃点东西。大概一个小时后,他回来说成都人太多,太乱,他也不打算找了,准备当天晚上就回西安,回来的时候他给我带了一点吃的。随后,我们又去车站买票,但没有晚上的车,我们就买了第二天早9点的车。今天早上起来后,我们就直接去坐车了。上车站,我们坐的是最后一排。当大巴车行驶到七盘关收费站时,就被警察拦下了,警察上车后,在王**携带的那个花色塑料袋内搜到了毒品,然后我们就被带到公安局了。我身份证丢了,就用了之前捡的一个身份证,也就是你们搜出的那张年龄是89年的那张身份证。王**的毒品是在一个花色的口袋内看搜出的,从西安出发的时候没有这个花色口袋,记得今天早上从成都出的的时候有这样一个袋子,记得里面装的吃的、糕点、豆腐干,但不知道里面有毒品,直到被你们警察查到,这个塑料口袋一直是王**提着的。毒品是用一个蓝色塑料口袋装的,毒品外是一个白色塑料口袋裹着的,好像警察现场称重了,是120多克。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共作了四次供述。四次的笔录的供述基本一致,摘抄第一次供述的主要供述为:我是西安市未央区马家湾人,前几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过两次刑,今天因带了100多克海洛因被抓,是花了27000元钱在成都一个彝族女人手里买的。我并不认识这个彝族女的,年龄不到30岁。我和一个叫朱某某的女的来的,心想一个人来不安全,就想叫她陪我一起来像夫妻,应该会安全些。我给他说去成都看儿子,让她陪我一起去,她问我有没有毒品,她经常到我这里拿毒品吃,我就给了她一些海洛因,然后她都陪我。从西安坐班车到了成都市城北客运站,下车站我看见车站外面有很多彝族女人,然后我给朱**说让她去街对面的那个旅馆等我,我先办点事。然后把淡红色的行礼箱给了她。她走后,就问一个靠铁栏杆的彝族妇女,问她有货不。她说什么货。我说烟。她说什么烟。然后我说是海洛因。她说有,然后我出了100元,她从身上掏出一小包海洛因给我,重量不到半克。然后我就到天桥附近有个农贸市场里找到一个厕所,然后在厕所里把这一小包海洛因吸了,我发现这个女人卖的海洛因纯度挺高的,后来又转到汽车站外面转了一圈,看见刚才那个彝族妇女还在,然后我就问她我还要买几十克海洛因,你有没有。她说最少有100克,然后我就叫她去拿货,她说要看下钱,当时我的钱放在上衣内衣包里,我把衣服撩了一下,让她看一眼我放在内衣里的钱,她看到钱后,让我到开始交易的那个天桥下面去等,她去拿货,我就往天桥走,我在天桥下等了大概20多分钟,这个彝族女人就一个人过来了,她从衣服里面掏了一个透明塑料袋给我,我瞟了一眼,里面包了两块海洛因,我接过来往裤包里装,同时我掂了一下重量,感觉有100多克,然后我就把塑料袋放进裤包,然后我从内衣包里掏了27000元现金给她,当时我是分了3叠一共有27000元,她接过去后,也没点钱,但是发现了7000元那叠钱比较薄,她就说钱不够。我说一共27000元,因为我要留一些路费,她也没和我讨价还价,就直接走了。我又到市场里的那个厕所里去,在厕所里,我把毒品掏出来,发现这两块海洛因是粘在塑料袋上的,是用打火机烫了一下粘在塑料袋上的,我身上有个蓝色的塑料袋,我把原来的塑料袋和毒品一起装进蓝色塑料袋,然后我从中抠了两小块海洛因下来,用纸包好,然后就到了汽车站那条街对面的宾馆,朱某某在宾馆门口站着的,我们准备当天晚上就回西安,我们到车站去买票,已经没有当天到西安的车,然后我们就买了第二天早上9点从成都至西安的票,买票后,我们回到街对面的宾馆,在宾馆里开了一个房间,两张床的,在房间里,我掏出用纸包好的两小块海洛因,我给她拿了一些,我给她说这些海洛因是在成都车站买的,刚才让她先到宾馆就是因为海洛因比较危险,让她先走,我并没给她说我买了多少钱的海洛因,也没给她看那个用蓝色塑料袋包好的海洛因。我们在旅馆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我们就起来了,我们把用纸包的海洛因全部吸完了,然后我们就去买吃的,我买了一些糕点和零食,这些吃的装在一个彩色的塑料袋里的,我们到车站后,上车时,我准备把我裤包里的海洛因放在旅行箱里,但是司机说旅行箱不能放在车内,要放在车身下的货仓里,我不放心,就还是把装海洛因蓝色塑料袋放在裤包里,上车后,我和朱某某没按车票的座位坐,坐在最后一排,大概过了3、4个小时,大概下午1、2点左右,朱某某靠在窗户上睡觉,我当时把装吃的彩色塑料袋拿上的,我把吃的拿出来,想吃点东西,拿出来后又吃不下,当时我觉得放在裤包里的海洛因很硬,坐着很不舒服,我就把蓝色塑料袋拿出来,装进了彩色塑料袋,然后把一些吃的盖在上面。一直到下午4、5点左右,到了七盘关检查站,警察上车,检查时就发现了我放在彩色塑料袋里的毒品了,然后当场就把我控制了。我一直用的姓名叫“肖某某”的那张假身份证,朱某某也没用她自己的身份证,她也是用的一张其他人的身份证,那张假身份证名字,我不知道。

(五)、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广元市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王**随身物品及人身检查,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彩色条纹塑料袋内发现有一个蓝色塑料口袋,打开蓝色塑料口袋,发现口袋内有一个白色口袋外面有黑色图文的塑料袋,民警从白色塑料口袋内查出海洛因疑似物两块,分别对其编号为1号、2号。通过对这两块毒品疑似物的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经鉴定,所送检的检材均检出海洛因、0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鉴定结论作出后,侦查机关将这一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王**。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王**、朱某某的新鲜尿液检测提取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件、检定证书,检测结果王**、朱某某的海洛因均呈阳性。

2、被告人王**、同行人朱某某的现场人身、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笔录,证实在王**所携带的花色塑料口袋里搜查出毒品,其搜查经过与被告人王**供述、同行人朱某某的陈述、以及三位证人相互吻合,能互相印证。

3、同行人朱某某对被告人王**所携带的花色塑料袋进行辨认笔录,通过对9张不同材质、不同形状的口袋进行辨认,朱某某对其中编号为4号的花色塑料袋是被告人王**所携带的口袋。这与王**的供述、三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毒品现场称量照件证实王**所携带两包毒品重量分别为58.8克、63克,共计为121.8克。

2、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肖某某)在成都**频资料一份及的住宿登记表一份、成**中心的视频监控录像一份进行了调取,证实在2015年1月20日,王**用“肖某某”的身份信息与同行人朱某某一起入住成都旺园宾馆,次日一起在成都**运中心欲搭乘开往西安的长途客运车。

3、现场勘验检查照件:对被告人王**、同行人朱某某的现场人身检查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照件与检查笔录能相互吻合。

4、对被告人王**的讯问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王**的讯问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为毒品,采用携带的方式,乘坐处于运输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及辩护人辩称该案三位证人证言在关键字处均有修正,系公安局同时取证,但三位证人证言除在“花”字口袋供述外,还在其后笔录中详细描述了口袋系红色口袋,这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系一致,即该口袋的主题色为红色,能相互吻合,故此辩护意见不与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辩护人辩称除了证人证言外,只有查获的毒品和王**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王**运输毒品罪,本案关键证人即与被告人王**同行的朱某某在证言详细的陈述了与王**到成都后双返回西安的经过,且对王**装有毒品的花色塑料袋进行辨认,这与侦查机关办案说明中关于口袋颜色的说明、说明上的照件、及王**本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点被告人王**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证人杨某某、张**、袁某某均证实被告人王**与同行人朱某某在警察对其进行盘问检查期间,办案警察发现毒品后,询问毒品由谁带上车时,王**并未主动承认和上缴毒品是由他携带至车上,欲运往西安的事实,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而是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机关对王**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对被告人王**的尿液检测结果、以及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中均能证实被告人王**系吸毒者,且系在成都前往西安的运输途中被抓获,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王**及辩护人辩称不是运输毒品罪的,系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王**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

二、涉案赃物蓝色海洛因外包装袋一个、白色塑料袋外包装袋两个、花色塑料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本案收缴在案的海洛因121.8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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